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抗告人 曹藝騰
葉鳳珠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5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7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04萬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載明到期日為101年7月26日,惟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未遵期為付款提示,依法應喪失對抗告人等之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全額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是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