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60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聰賢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6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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