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5號
原告 郭振東
代理人 許明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因未依法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1,979元,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送達原告,惟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