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豊淯
相 對 人 劉冠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
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一一
一年度岡簡字第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岡簡字第3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全
卷查閱上情無誤,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
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審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難易度可能進行之期間等情狀,本院認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所受之損害約為3萬元,
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