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張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約定:因本約條款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件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暨補償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111,089元未付,嗣經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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