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7日早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千荔水果行,趁店員 林建宇 不注意之際,竊取甜桃8個、黑李10個、柳丁11個,並放置於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惟為林建宇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竊盜,願受拘役10日及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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