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全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98、3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何素華 (原名 何銍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為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松埔北巷9之38號14樓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人,其前夫即被告殷全儀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擔任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9之38號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許壽武 (別名 許飛揚 ,所犯偽證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於同一期間擔任觀湖大樓之管理員,並於97年5月至7月擔任觀湖大樓之總幹事。嗣因何素華所有之前開房地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由 林應 專於97年1月24日拍定得標,並經高雄地院於同年5月21日執行點交。惟何素華與 林應專 則就前開房地自97年2月15日所有權移轉後至97年5月20日林應專經點交間之管理費應由何人繳納發生爭執。觀湖大樓管委會並因之於97年9月19日向高雄地院提起請求林應專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嗣 田小蔆 自98年1月
1日起接任觀湖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後,發現前開管理費未經繳交後,即向何素華催繳該管理費,何素華竟於98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觀湖大樓管委會管理費繳納收據1紙(編號:001055,其上記載:「住戶:9之38號14樓、日期:97年6月2日、管理費:補38號14F2-4月份管理費、總計:叁仟元整、經手人:許」),並於同年6月2日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由觀湖大樓管理員吳俊賢轉交田小蔆加以行使。而被告殷全儀於林應專告發何素華偽造前開收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898號案件偵查時,明知何素華所辯:「收據是我自己寫的,當初(指97年6月21日)我要繳管理費時是許壽武值班,他當時很忙,我有急事要出門,我向許壽武問說不然我自己到管理室自己填一填,因為當時許壽武在遠處作園藝,手很髒,沒辦法拿錢,我向許壽武說我錢事後再自己交給財委,當時許壽武說好,我就自己到管理室開收據、自己蓋章,因為我先生(指殷全儀)是主委,我就請我先生將錢及收據交給財委 林月玲 ,但事後經告發人告發我後,我詢問我先生,他才告訴我他忘記了」云云,皆與事實不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何素華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何素華有無交付前開收據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伊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其仍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何銍樺稱她曾將3,000元及本收據〔指前開收據〕給你,請你轉交給當時財委?)有,因為當時我們房屋被拍賣,事情很多,我才會忘了。是在前幾天何素華打電話給我講她來開庭,我才想起來這件事,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何素華也沒有問過我」等語,因認被告殷全儀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殷全儀涉犯前開偽證犯行,係以證人即告發人林應專之證述、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898號案件98年11月5日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5055號案件9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98年11月5日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殷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殷全儀固不否認其曾於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陳稱如上,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證述的內容確屬實在,何素華確有拿3,000元及前開收據給伊等語。經查:
㈠何素華原係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9之38號14樓房屋建物及
土地所有人,前開房地因何素華財務問題遭兆豐銀行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於97年1月24日由林應專拍定得標後,經高雄地院於同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21日點交予林應專。嗣被告、何素華均就上開房地自97年2月15日至97年5月20日間所應繳付之管理費應由何人繳納與林應專發生爭執,被告乃代表觀湖大樓管委會授權許壽武於97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應專催繳,惟未獲置理,管委會遂於97年9月19日向高雄地院提出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請求林應專支付上開管理費,惟經高雄地院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觀湖大樓管委會之訴確定。又何素華於98年6月2日提出予田小蔆之前開收據影本係何素華所製作,何素華並在該收據上簽署許壽武名義之「許」字署押1枚,嗣經田小蔆清查後發現該收據有不連號之情況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素華、證人田小蔆證陳在卷(何素華部分見他字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30898號卷〔下稱30898號偵卷〕第21至22頁、第38至41頁,審訴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56頁反面;田小蔆部分見30898號偵卷第23頁),並有前開收據影本、觀湖大樓管委會於97年6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97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98年6月4日觀字第980604號函、98年6月2日觀湖大樓管委會公告暨前開收據照片、97年7月1日管理費及水費未繳名單,及高雄地院97年度鳳小字第2448號、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97年2月15日雄院高96執嘉字第1587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7年4月10日雄院高96執嘉字第1587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30898號偵卷第4頁、第7至11頁、第14頁、第64至67頁、第74頁、他案偵卷第1至2頁、第24頁、第26頁)。再者,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何素華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即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898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何素華有無交付前開收據(正本)與3,000元予伊之事項,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
何銍樺稱她曾將3,000元及本收據給你,請你轉交給當時財委?)有,因為當時我們房屋被拍賣,事情很多,我才會忘了。是在前幾天何素華打電話給我講她來開庭,我才想起來這件事,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何素華也沒有問過我」等語,亦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見30898號偵卷第39頁正面、第45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何素華雖一再陳稱:前開收據伊是經由管理員許壽武同
意,始行簽發;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壽武亦陳稱:當時 伊有 同意何素華自行開立該收據各等語。惟查:
⒈證人何素華於97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們管理費
只繳到權狀過戶前的費用,連水電費都有繳,實際權狀的登記日期是97年2月15日,我們只有繳到那一天的管理費,之後不是我們名下,我們就不繳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明確表示其與被告就前開房屋自97年2月15日所有權移轉後,至97年5月20日該房屋點交予林應專此段期間之管理費,並未繳納;參以被告亦供稱:我於96年間曾擔任觀湖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在林應專拍得上開房地後,因為當時我與何素華債務尚未分清楚,所以我與何素華仍同住在一起。前開房地是於97年5月21日由法院書記官來進行點交,因我們住戶裡面有好幾個也都是沒有繳管理費,然後被法院拍賣,當時我們向這些住戶催繳的管理費也都是由標到的人付出來的,我認為在97年5月21日點交前的管理費應該要由林應專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第193至194頁),亦明白表示依伊往常所見同大樓其他住戶之經驗,乃認前開房屋自97年2月15日所有權移轉後至97年5月20日點交予林應專,此段期間之管理費,應由拍定人林應專負擔。再酌以何素華於97年6月25日亦僅繳納前開房屋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之管理費(此有該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可見何素華自前開房地點交予林應專後,即與林應專就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此段期間所應繳付之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發生爭執,直至97年6月25日(即何素華繳納前開房屋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之管理費之日),均始終認定自己就前開房屋所應負擔之管理費僅及於所有權移轉前,則依諸常理,何素華實無於97年6月21日即主動向管理員許壽武表示欲自行開立收據以補繳前開與林應專有爭執之管理費之可能。再者,苟何素華早於97年6月21日即已向許壽武表明欲繳納前開有爭執之管理費,即表示其當時對前開有爭執之管理費已無爭議,何以其於97年6月25日繳交前開房屋97年2月份之管理費時,竟將繳納之費用限縮於在房地移轉過戶予林應專前之管理費(即97年
2月1日至97年2月14日之管理費)?況即便認上開收據影本上所記載補繳管理費之97年2至4月份,其中2月部分係指於前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林應專後,該月份所產生之管理費(即97年2月15日至97年2月底)而言,然何素華既始終對於其應否負擔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之管理費而與林應專有所爭執,衡情亦不可能在尚未繳交前開房地97年2月15日所有權移轉前之管理費前,反先行繳納其自始有所爭執之過戶後之管理費。又徵諸何素華於97年7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明確向檢察官表明其就前開房地之管理費僅繳納至過戶前,有如前述,則證人何素華所稱:伊有於97年6月21日為補繳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所應付之管理費,而經由許壽武之同意開立前開收據等語,核難遽予採信。
⒉證人何素華於原審雖證稱:因97年6月21日當天許壽武正好
在後面庭院作一些園藝工作,身上及手都很髒,我當天又有很緊急的事要出門,我就跟許壽武說,要不然我自己寫一寫,再拿給財務委員林月玲,許壽武說好,我就到管理室,但找不到舊的收據,抽屜也鎖起來,我看到鐵櫃旁有1疊空白的,就隨手抽了1本,當時印章放在管理室的桌上,寫一寫之後我也蓋了章,之後我跟許壽武在97年7月間出庭時有碰到,但沒有講話,後來在觀湖大樓碰到已是97年底至98年初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惟此核與證人許壽武於原審陳述:何素華當天急著出去,說要自己開立收據,再將收據跟錢交給財務委員,我就說好,當天管理室內的抽屜沒上鎖,裡面有印章、空白的收據及正常在使用的收據,收據是疊放起來,章則是放在正常在使用的收據旁,但我做完園藝工作回到管理室沒有看到單子及錢,我就不了了之,隔了大約1個禮拜之後,我有碰到何素華,只是閒話家常,沒有聊到錢及收據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第
180頁、第189至190頁),就97年6月21日當時管理員所使用開立之收據、尚未使用之空白收據、觀湖大樓管委會收文戳章擺放之位置,暨其與何素華於此事件發生後再次碰面之時間等,2人所述均有所出入,由之益可徵何素華所稱其於97年6月21日係經由許壽武同意而開立前開收據等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證人何素華於98年6月2日將前開收據提出於觀湖大樓管委
會財務委員田小蔆時,僅提出收據影本,此為何素華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雖何素華於原審初則陳稱:我怕拿該收據正本出來,林應專會搞鬼來告我,所以未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惟嗣經原審法官命其提出該收據正本以供核對,何素華則又表示該收據正本業於其搬家時搞丟而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正、反面)。而若何素華確曾持有前開收據正本,且係為免遭林應專提告,方未於98年6月2日提出正本於觀湖大樓管委會,理應就該收據正本善盡保管能事,卻於原審法官要求其提出核對時,表示已因搬家遺失而無法提出,此與其所陳為將該收據正本留存以免日後無所證明之用意,實相違背,自難認何素華向觀湖大樓管委會(田小蔆)提出之該收據影本,係其以所持有之收據正本影印而成。另經核對前開收據上所蓋印之觀湖大樓管委會印文,與原審卷所附之其他收據上所蓋印之管委會印文並無明顯差異,且不論何素華、林應專、許壽武,甚或曾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均未曾就前開收據影本上觀湖大樓管委會97年6月21日收文戳章之真正有所爭執,而何素華復陳稱該收據影本上經手人欄位之「許」字係由其所簽寫,本院並酌以觀湖大樓管委會於97年間原係向林應專催討上開款項,嗣於98年2月11日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始轉向何素華催繳,並由何素華於98年6月2日將該收據影本交付田小蔆,有如前述,可認何素華應係於98年2月11日至98年6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蓋印有觀湖大樓管委會97年6月21日收文戳章之文件後,將該等收文戳印剪貼於空白收據上,並填寫補繳前開房屋於97年2至4月間所應付管理費之內容,復在經手人欄內偽簽管理員許壽武名義之「許」字後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前開收據影本,始進而於98年6月2日將該偽造之收據影本交由觀湖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田小蔆。
⒋至證人 程常芬 與 許淑津 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代何素華
繳納前開房地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管理費之意願(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4頁正面),然證人程常芬、許淑津均未目睹何素華確有於97年6月21日繳納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管理費,縱其2人確有欲代何素華繳交上開管理費之情,亦不足據之即為何素華必有繳付前開管理費之認定。
⒌綜上,足認何素華與許壽武首揭所述,並非事實,何素華確有偽造前開收據影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何素華於本件所偽造並交付予觀湖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
田小蔆之收據,既係影本,則被告於98年11月5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素華曾將管理費3,000元及收據給我,請我轉交給當時財委等語,即可認並非真實。又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我與何素華間早因前開房地遭拍賣之事而交惡,當時何素華沒有跟我說要她拿給我的3,000元是要繳14樓或9樓的管理費,我因工作關係,早上5、6時左右就出門上班,回來時幾乎管理室都已下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正面、第195頁正、反面),則衡諸常情,何素華實無拜託與自己已交惡且早出晚歸之被告代繳管理費之可能,況被告竟亦未曾向何素華詢問係欲繳交 何戶 之管理費,亦與常理有違,由之益可徵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故被告於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何素華前開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就何素華有無交付前開收據與3,000元予伊之事項,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何銍樺稱她曾將3,000元及本收據給你,請你轉交給當時財委?)有,因為當時我們房屋被拍賣,事情很多,我才會忘了。是在前幾天何素華打電話給我講她來開庭,我才想起來這件事,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何素華也沒有問過我」等語,確屬虛偽,茲可認定。又何素華是否確曾交付3,000元管理費及收據(正本)予被告,並囑託其代為繳付予管委會,涉及何素華前開被告發偽造文書(即前開收據)之犯行是否成立,故被告前開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自屬對於何素華上揭被告發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及拒絕證言制度之旨,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如證人在此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即不得以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所為上開證述確有不實,固如上述。惟其係該案件之被告何素華之前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正面),並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自應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拒絕證言權,從而,檢察官於命被告具結作證時,自負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其於該事件得拒絕證言權之義務。然經原審為被告利益依職權勘驗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89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11月5日庭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畫面顯示時間2009/11/0510:20:33
(證人殷全儀進入偵查庭)(檢察官核對其年籍資料)⑵畫面顯示時間2009/11/0510:21:43
檢察官:你跟其他這兩位被告都沒有其他親戚關係喔?是前
妻啦?殷全儀:過往的。
檢察官:現在已經離婚啦,沒錯吧。
殷全儀:對。
檢察官:確實離婚了,請你當證人,要請你表示我們有告知
你說當證人要據實陳述啦,要先具結一下,怕如果陳述不實的部分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喔,這樣跟你講一下。
殷全儀:OK。
⑶畫面顯示時間2009/11/0510:22:05
(證人殷全儀低頭簽結文)庭務員:等一下檢察官問你話要講實話就對了,來,從這邊開始唸,用唸的,從這邊唸到這邊。
殷全儀:今因98年度偵字第30898號偽造文書一案到場為證
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殷全儀,98年11月5號。」有原審10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可見被告於何素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並未經檢察官告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即令其具結作證,而被告斯時復未表明願意放棄拒絕證言之權利,故該具結程序自有違反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
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何素華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雖有前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然其作證時所為具結程序既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有如前述,雖其證述係屬虛偽,亦無從繩之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被訴之偽證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共同被告何素華、許壽武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定事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白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