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德扶助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世銘 義務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3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銘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 黃瑞麒 」印文共捌枚、署押共參枚,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黃瑞麒」印文參枚、署押貳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黃瑞麒」印章壹枚,均沒收。
王建德無罪。
事實
一、王建德與陳世銘為朋友關係,王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安定區(即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以下均採改制後之行政區)安定42之2號之南盈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建德於民國92年間因其經營之南盈企業社需資金週轉,遂央請陳世銘為連帶保證人,擬以南盈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借貸,未料陳世銘自身因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因礙於情面,遂未告知王建德此情,王建德亦未料到陳世銘有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信不佳情事,陳世銘乃自行決定冒用「黃瑞麒」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9月1日前某日,託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瑞麒」之印章1枚(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利用黃瑞麒之前應其邀請擔任其實際經營之德盛鋼索五金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時,所交付之身分證正本之機會,未經黃瑞麒之同意或授權,影印黃瑞麒之身分證後,於92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王建德以南盈企業社之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由陳世銘佯裝成黃瑞麒,並以黃瑞麒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使承辦之行員 高峻隆 誤認陳世銘為黃瑞麒,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據、中小企業小額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與本票各1紙,接續偽簽「黃瑞麒」之署名,並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黃瑞麒」印章(偽造「黃瑞麒」印文及簽名之數量詳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用以表示黃瑞麒願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借據、中小企業小額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與本票各1紙,持以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黃瑞麒之權益,而陳世銘上開施詐術之行為,致使該銀行承辦貸款之行員誤認該筆借款有債信能力正常之黃瑞麒擔保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撥款50萬元至上開南盈企業社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王建德仍週轉不靈並未依約還款,致黃瑞麒遭前揭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及拍賣房屋而受有損害,經黃瑞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瑞麒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建德、陳世銘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其犯罪地點亦均在臺南市境內,惟因被告陳世銘自97年10月14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雖其已於10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時,被告陳世銘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轄區內,又共同被告王建德被訴與被告陳世銘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與被告陳世銘所犯本案間,屬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對被告王建德之相牽連案件部分,亦得合併審判,是本院對被告王建德、陳世銘之本件犯罪即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嗣後被告陳世銘於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未曾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在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王建德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共同被告陳世銘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王建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例外具證據能力,理由如前述外,所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王建德、陳世銘、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陳世銘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黃瑞麒同意,以「黃瑞麒」之名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之文件資料及本票上簽署告訴人「黃瑞麒」之署名及蓋用「黃瑞麒」之私章,並以「黃瑞麒」之名義擔任前開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辯稱:我事前有經過黃瑞麒同意,我跟黃瑞麒拿身分證,就是要辦理貸款,他不知道我要幫王建德貸款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世銘佯裝成黃瑞麒,未經黃瑞麒同意,即以黃瑞麒之
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使承辦之行員誤認陳世銘為黃瑞麒,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50萬元借據、中小企業小額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之私文書與50萬元之本票1紙,接續偽簽「黃瑞麒」之署名,並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黃瑞麒」印章(偽造「黃瑞麒」印文及簽名之數量詳如該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等情,此為被告陳世銘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麒於偵訊及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證稱:我根本未同意擔任王建德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大眾商業銀行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不是我所簽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6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8頁),且證人黃瑞麒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陳世銘10多年,我們應該是好朋友,我不認識王建德。因為我認識陳世銘10多年,他委託我當公司負責人,勞健保部分要我支付,所以我請他拿我身分證去辦理退保,事後身分證他如何使用,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同意借印章、身分證去作保證人,我原來是要告王建德,我以為這是他偽造的,我沒有要告陳世銘,我不知道他去作保。我願意與陳世銘和解、原諒他。我不認識王建德,是事後和解時才認識他,因為我只是要將我的錢要回來,所以要與他和解,不然我的錢白花了,因我財產被銀行拍賣的損失要去要回來。我沒有缺錢為何給陳世銘辦貸款,我如果要當保證人就會自己出面去辦,才不會弄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年8月16日永康發字第99042號函及所附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中小企業小額貸款申請書(編號:TN0000000)、中小企業小額貸款暨批覆書、本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30頁至第38頁),是關於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承辦本件貸款之對保人高峻隆於偵
查中結證稱:該分行在對保之一般流程均會核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無誤,且詢問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是否相符後,才會完成對保手續並簽署借據等資料,另針對本件申貸程序,當天對保時我有問連帶保證人是否為黃瑞麒本人及借款金額。一般我們在借款對保時,都會詢問是否為本人,借款金額是否知道要保證多少,本件我應該也有問,對方回答無誤後才會完成對保手續,並寫下借據。我當時不知道持黃瑞麒證件之人並非黃瑞麒本人,而是陳世銘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高峻隆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一般對保依照公司規定,先會跟借款人、保證人陳述,本件核貸額數,是否同意,利率條件讓當事人知道。一般我們核對身分證,稍微會拿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來核對一下人,但沒有請他口述人別資料。因為當時92年舊的身分證上的照片比較模糊。我的意思是我們常常在對保,這案件我印象中他們拿舊式身分證,而上面舊照片與本人會有所差異。如果是現在對保的話,在身分證查詢的照片就都是最新版的,以我現在回想這案件,有無可能是因為這樣造成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時銀行可能有疏忽,就是對一對,叫我寫一寫資料就收走了。」、「(銀行行員有無核對你跟相片中的黃瑞麒是否為同一人?)我哪知道,行員就看一看後,就將資料拿給我寫了。」、「(銀行行員有無問你職業、你是否為為黃瑞麒本人,或是僅看一看而已?)看一看就拿給我寫了。」、「當時銀行行員沒有問我姓名、身分證字號、職業、地址。」、「(是否對保之後,銀行就放款,放款之後你就走了?)對,我們就走了。」、「(為何你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今日審理前稱當時你簽黃瑞麒的名字一事,王建德亦知情?)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整筆錢都是被王建德用走,今天我又惹上官司。事實上王建德可能不知道我用黃瑞麒的名字作保,因為他根本不知道我的名字,只知道我的外號,我們只叫對方外號,不會叫對方名字。」、「王建德應該不知道我簽的是黃瑞麒的名字。」、「(你跟王建德有無事先講好要用黃瑞麒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當時我是說用公司來替他擔保。」、「(你有跟王建德說你要用公司的名字替他擔保,而你公司的名義人即為黃瑞麒,是否如此?)是,因為當時王建德是說公司是我在處理,是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可見被告陳世銘以黃瑞麒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負責對保之行員高峻隆並未發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建德也應該知道我是簽黃瑞麒的名字。」、「(你和王建德有事先講好要以黃瑞麒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嗎?)應該有,我和王建德為何要以黃瑞麒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係因為當時我有欠銀行的錢,所以我無法以我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被告陳世銘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不一,究竟何者較為可採,不無疑義。果真被告王建德事先知悉陳世銘要以黃瑞麒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當會要求被告陳世銘找黃瑞麒本人出面對保,豈有任由被告陳世銘出面冒黃瑞麒名義而偽造黃瑞麒之簽名,而陷自己於不利?且被告陳世銘如事先已與王建德謀議假冒黃瑞麒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於偵查中應不至於證稱:「王建德也應該知道我是簽黃瑞麒的名字。」、「(你和王建德有事先講好要以黃瑞麒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嗎?)應該有。」等語,其理應很肯定加以回答,而非「應該知道」、「應該有」,何況被告陳世銘當時因有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但礙於情面,未將該情形告知被告王建德,遂自行決定冒用黃瑞麒之身分證件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世銘就該冒名之事與被告王建德有事先謀議之情。
㈢揆諸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之流程,因事涉借貸款項之數額非微
及確保將來追償程序無礙,為求慎重,均會要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均親自履踐對保程序,並由行員核對相對相關身份證件,以當面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確認身份,使之了解契約內容及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並於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及蓋章。然本件據上開證人高峻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並未為人別詢問,僅告知是否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之金額等事項,其並不知當時在場之連帶保證人並非黃瑞麒本人,銀行承辦行員查核被告陳世銘之身份時,並未懷疑該人非黃瑞麒本人,亦未進而作有關人別之詢問,被告王建德雖然在場,但被告王建德、陳世銘2人當時各坐一旁,被告王建德為借款人,有關文件先由被告王建德簽完名後,再交給被告陳世銘簽名,之後,銀行人員即行收走,因此被告王建德對於陳世銘究竟簽何人名字,並無機會看到內容,故尚難以其當時在場而推定其必定知悉被告陳世銘冒簽黃瑞麒之姓名。被告陳世銘冒黃瑞麒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被告王建德對於上情既不知悉,且被告陳世銘係持黃瑞麒當時92年間之舊版身分證前往對保,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較為模糊,不像現今改版後之身分證上之照片較為清晰,當時負責對保之銀行行員猶被矇騙,並未發覺,被告陳世銘既未告知被告王建德此事,被告王建德自無從得知該冒名之事,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王建德與被告陳
世銘有事先謀議推由被告陳世銘冒黃瑞麒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當天被告陳世銘佯裝為黃瑞麒,且以黃瑞麒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難僅以被告王建德為借款人,要求被告陳世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推定被告王建德有與被告陳世銘謀議為上開犯行,應認該行為係被告陳世銘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王建德無關,被告王建德對此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事。被告陳世銘上開於本院所辯事先有經過黃瑞麒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銘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之規定。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
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世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黃瑞麒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被告陳世銘多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偽造「黃瑞麒」署押及印文行為,時間密接,地點、方式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持以向大眾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陳世銘偽造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世銘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他人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世銘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㈡被告陳世銘之原審辯護人以被告陳世銘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黃瑞麒達成和解,且被告陳世銘家有幼子尚待撫養,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陳世銘所偽造之本票1張,本票金額50萬元,數額非微,確已危害國家金融交易安全秩序,然被告陳世銘已就其本身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31頁),且告訴人黃瑞麒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要原諒被告陳世銘,當初僅告王建德,並沒有告陳世銘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陳世銘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僅基於朋友之情,本身又有債信不良紀錄,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時礙於情面,不好意思拒絕而誤蹈法典,又有年幼之子女待撫養等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陳世銘部分,以被告陳世銘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建德並未與陳世銘共同謀議為上開犯行,2人並無共犯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2人為共犯,尚有未恰。㈡被告陳世銘犯罪之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已詳前所述,本院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被告陳世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銘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世銘礙於情面為友作保,致未徵得告訴人黃瑞麒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而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所為害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危害交易秩序及及告訴人黃瑞麒之商業信用往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陳世銘犯後曾於原審時坦承部分犯行,且僅居連帶保證人之次要角色,已取得告訴人黃瑞麒之諒解,兼及被告陳世銘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至被告陳世銘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月,尚無從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陳世銘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世銘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陳世銘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其前科甚多,甫於100年3月25日假釋出獄,不符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末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以南盈企業社負責人王建德、王建德個人、黃瑞麒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含授權書,見偵查卷㈡第38頁),僅黃瑞麒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以被告王建德及南盈企業社王建德作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依上開說明,應僅就發票人為「黃瑞麒」部分之偽造黃瑞麒署押2枚、印文3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含授權書)另有真正之簽名,依上開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瑞麒」印文8枚、署押3枚(見偵查卷㈡第33頁、第34頁、第38頁、偵查卷㈣第41頁反面)及未扣案偽造之「黃瑞麒」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已交由大眾銀行收執,非被告王建德、陳世銘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貳、被告王建德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銘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王建德與之有共同正犯關係,因認被告王建德亦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建德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黃瑞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同被告陳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承辦本件貸款之對保人高峻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年8月16日永康發字第99042號函暨其所附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小企業小額貸款申請書、中小企業小額貸款徵信暨批覆書、本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德固坦承有與被告陳世銘共同前往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本票暨行使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為何被告陳世銘未經黃瑞麒同意,即以「黃瑞麒」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我並未與陳世銘有事先謀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建德自始否認與共同被告陳世銘有事先謀議上開犯行
等情,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建德也應該知道我是簽黃瑞麒的名字。」、「(你和王建德有事先講好要以黃瑞麒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嗎?)應該有,我和王建德為何要以黃瑞麒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係因為當時我有欠銀行的錢,所以我無法以我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時銀行可能有疏忽,就是對一對,叫我寫一寫資料就收走了。」、「(銀行行員有無核對你跟相片中的黃瑞麒是否為同一人?)我哪知道,行員就看一看後,就將資料拿給我寫了。」、「(銀行行員有無問你職業、你是否為為黃瑞麒本人,或是僅看一看而已?)看一看就拿給我寫了。」、「當時銀行行員沒有問我姓名、身分證字號、職業、地址。」、「(是否對保之後,銀行就放款,放款之後你就走了?)對,我們就走了。」、「(為何你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今日審理前稱當時你簽黃瑞麒的名字一事,王建德亦知情?)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整筆錢都是被王建德用走,今天我又惹上官司。事實上王建德可能不知道我用黃瑞麒的名字作保,因為他根本不知道我的名字,只知道我的外號,我們只叫對方外號,不會叫對方名字。」、「王建德應該不知道我簽的是黃瑞麒的名字。」、「(你跟王建德有無事先講好要用黃瑞麒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當時我是說用公司來替他擔保。」、「(你有跟王建德說你要用公司的名字替他擔保,而你公司的名義人即為黃瑞麒,是否如此?)是,因為當時王建德是說公司是我在處理,是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至第11
1頁、第116頁),可見被告陳世銘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不一,究竟何者較為真實可採,不無疑義。
㈡證人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承辦本件貸款之對保人高峻隆於偵
查中結證稱:該分行在對保之一般流程均會核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無誤,且詢問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是否相符後,才會完成對保手續並簽署借據等資料,另針對本件申貸程序,當天對保時我有問連帶保證人是否為黃瑞麒本人及借款金額。一般我們在借款對保時,都會詢問是否為本人,借款金額是否知道要保證多少,本件我應該也有問,對方回答無誤後才會完成對保手續,並寫下借據。我當時不知道持黃瑞麟證件之人並非黃瑞麒本人,而是陳世銘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且證人高峻隆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一般對保依照公司規定,先會跟借款人、保證人陳述,本件核貸額數,是否同意,利率條件讓當事人知道。一般我們核對身分證,稍微會拿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來核對一下人,但沒有請他口述人別資料。因為當時92年舊的身分證上的照片比較模糊。我的意思是我們常常在對保,這案件我印象中有時他們拿舊式身分證,而上面舊照片與本人會有所差異。如果是現在對保的話,在身分證查詢的照片就都是最新版的,以我現在回想這案件,有無可能是因為這樣造成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陳世銘以黃瑞麒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負責對保之行員高峻隆僅告知是否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之金額等事項,並不知當時在場之連帶保證人並非黃瑞麒本人,銀行承辦行員查核被告陳世銘之身份時,並未懷疑該人非黃瑞麒本人,亦未進而作有關人別之詢問,被告王建德雖然在場,但被告王建德、陳世銘2人各坐一旁,被告王建德為借款人,有關文件先由被告王建德簽完名後,再交給被告陳世銘簽名,之後,銀行人員即行收走,因此被告王建德對於陳世銘究竟簽何人名字,並無機會看到內容,因此尚難以其當時在場而推定其必定知悉被告陳世銘冒簽黃瑞麒之姓名。被告陳世銘冒黃瑞麒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被告王建德對於上情既不知悉,且被告陳世銘係持黃瑞麒當時92年間之舊版身分證前往對保,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較為模糊,不像現今改版後之身分證上之照片較為清晰,當時負責對保之銀行行員猶被矇騙,並未發覺,被告陳世銘亦未告知被告王建德此事,被告王建德自無從得知該冒名之事,應可認定。
㈢果真被告王建德事先知悉陳世銘要以黃瑞麒之名義擔任連帶
保證人,其當會要求被告陳世銘找黃瑞麒本人出面對保,豈有任由被告陳世銘出面冒黃瑞麒之名義而偽造黃瑞麒之簽名之理,而陷自己於不利?且被告陳世銘如事先已與王建德謀議假冒黃瑞麒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於偵查中應不至於證稱:「王建德也應該知道我是簽黃瑞麒的名字。」、「(你和王建德有事先講好要以黃瑞麒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嗎?)應該有。」等語,其理應很肯定加以回答,而非「應該知道」、「應該有」,何況被告陳世銘當時因有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但礙於情面,卻未將該情形告知被告王建德,而自行決定冒用黃瑞麒之身分證件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世銘就該冒名之事與被告王建德有事先謀議之情。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王建德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
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王建德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建德有何之犯行,被告王建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判決就被告王建德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王建德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王建德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建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王建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建德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與有價證券│偽刻蓋用之印文│備註│││(民國)(新臺幣)│││├──┼─────────────┼───────────────┼──────┤│1│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2年9│①「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瑞麒之│編號1至3偽│││月1日借款人為南盈企業社王│署押1枚、印文1枚。│造黃瑞麒之印│││建德,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②「借保人簽名」欄偽造黃瑞麒之│文共8枚;署│││1張│署押1枚、印文1枚。│押共3枚,均││││③借據上其他空白處偽造黃瑞麒之│沒收。││││印文3枚。││├──┼─────────────┼───────────────┤││2│大眾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1張│①授信約定書條款末行偽造黃瑞麒││││(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反│之印文2枚││││面)│││├──┼─────────────┼───────────────┤││3│大眾商業銀行中小企業小額貸│①「連帶保證人㈡」欄偽造黃瑞麒││││款申請書1張│之署押1枚、印文1枚。││││(收件編號TN0000000)│││├──┼─────────────┼───────────────┼──────┤│4│共同發票人為南盈企業社、王│①「發票人」欄偽造黃瑞麒之署押│本票另有真正│││建德、黃瑞麒,發票日期為92│1枚、印文1枚。│之簽名,除偽│││年9月1日,面額50萬元,受│②「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黃瑞麒造之署│││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之本票1│偽造黃瑞麒之署押1枚、印文1枚│押共2枚、印│││紙(含授權書)│。│文共3枚外,││││③本票與授權書騎縫間「請蓋騎縫│其他部分不另││││章」處偽造黃瑞麒之印文1枚。│為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