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民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8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民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另李偉生於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黃文民、李偉生與 洪家榮 係朋友關係,為共同販毒牟利,便提議以洪家榮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下稱洪家榮住處)辦理貸款,並向洪家榮收取三成佣金,茲因代書 陳炎煌 提醒佣金太高,且洪家榮之父 洪俊龍 出面阻止,洪家榮乃決定不辦理貸款,詎黃文民、李偉生因氣憤洪家榮無法以裕誠路住處貸得款項,明知洪家榮與其等並無貸款佣金等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1日晚間,先由黃文民打電話予洪家榮,表示欲與李偉生前往裕誠路住處拿取李偉生之前借宿該處之衣物,李偉生並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文民及不知情之 許憶吟 抵達洪家榮上開裕誠路住處,於洪家榮下樓遞交李偉生衣物之際,黃文民即徒手將洪家榮強押上自小客車後座,自己則坐於一旁看顧洪家榮,許憶吟坐於副駕駛座,由李偉生開車駛往高雄市旗津地區,且在途中,黃文民、李偉生對洪家榮恫稱:「你別想回去了,等一下就知道了,要對你人身不利,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洪家榮心生畏懼,另黃文民並徒手毆打洪家榮靠近脖子的肩膀處及臉等處,抵達旗津地區後,先行經黃文民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1號住處(下稱黃文民住處)、大汕頭漁港(起訴書誤載為中洲漁港)等處,而先送許憶吟返家,其等再折返旗津大汕頭漁港,嗣黃文民、李偉生與洪家榮在大汕頭漁港下車後,黃文民拿出刀子恐嚇洪家榮,並與李偉生毆打洪家榮,另以繩子勒洪家榮脖子,共同以上揭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逼迫洪家榮交付金錢,李偉生並提議由洪家榮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但因時間太晚而作罷,因洪家榮無法交出金錢,黃文民、李偉生遂憤而將洪家榮留在該漁港,帶走洪家榮之行動電話後,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未取得金錢,洪家榮則於此段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時30分。
三、嗣於同日(即98年11月21日)晚間23時許,洪家榮擬自大汕頭漁港獨自走回上揭裕誠路住處途中,於經過黃文民住處時,因想拿回其行動電話,便前往敲黃文民住處大門,並朝該住處大聲咆哮、咒罵,因黃文民未在該住處,嗣於洪家榮離去之際,遇見開車返回之黃文民及李偉生,黃文民及李偉生見洪家榮於該住處之無禮行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拖鞋毆打洪家榮,以示教訓,致洪家榮受有脖子2處挫傷各9公分、5公分、右臉多處瘀傷各1公分、3公分、2.5公分、1.5公分、左手肘瘀腫約1公分、頭皮腫約3乘3公分、後枕部疼痛、後背部疼痛及前胸部疼痛等傷害(黃文民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偉生此部分傷害行為則未據起訴)。事後黃文民及李偉生均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逼迫洪家榮交付金錢,洪家榮因而允諾向其父洪俊龍籌錢交付,李偉生即先行離開,黃文民再承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開車將洪家榮載往旗津地區某遊藝場,而洪家榮趁黃文民下車找朋友之際,持已取回之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父親洪俊龍,告知遭恐嚇之事,囑由洪俊龍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之麥當勞餐廳見面,黃文民於該期間仍持續剝奪洪家榮之行動自由。嗣於98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黃文民搭載洪家榮前往該麥當勞後,因洪俊龍早已報警處理,嗣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黃文民及李偉生始未取得10萬元得逞,而洪家榮於此期間內又遭黃文民剝奪其行動自由約3小時,另員警並扣得黃文民所有供其等上揭犯行所用之刀子
1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告訴人洪家榮及洪俊龍、 黃金祥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民、李偉生(下稱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家榮共乘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地區,另被告黃文民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上揭麥當勞餐廳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文民辯稱:「當晚係由李偉生開車,告訴人係自願上車,其並未拿刀押告訴人上車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向告訴人之父親要錢或叫告訴人簽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等恐嚇取財犯行,嗣因告訴人在其住處大小聲,其乃毆打告訴人,惟該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云云;被告李偉生辯稱:「車子是其與黃文民一起承租,因為要回旗津住處,便搭載黃文民及告訴人去旗津,抵達旗津後,其就被許憶吟載走,車子留給黃文民開,其未毆打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叫告訴人簽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文民於98年11月21日晚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家榮,表示欲與被告李偉生前往告訴人裕誠路住處拿取被告李偉生之前借宿該處所放衣物,嗣被告李偉生乃於同日晚上21時2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文民及不知情之許憶吟抵達告訴人上開裕誠路住處,告訴人乃與被告黃文民、李偉生等人同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地區(被告李偉生駕車,告訴人坐於後座);另被告黃文民曾徒手或以拖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脖子2處挫傷各9公分、5公分、右臉多處瘀傷各1公分、3公分、2.5公分、1.
5公分、左手肘瘀腫約1公分、頭皮腫約3乘3公分、後枕部疼痛、後背部疼痛及前胸部疼痛等傷害(註:此部分傷害係「另案」與「本件」傷害等犯行所造成,詳後述);嗣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其父親洪俊龍關於其遭恐嚇之事,請洪俊龍準備現金10萬元,並相約於上開小港地區麥當勞見面,於98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黃文民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上開麥當勞後,遭據洪俊龍報案前往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黃文民所有之刀子1把等情,業據被告黃文民及李偉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榮、被告黃文民及告訴人父親洪俊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26828號卷《下稱警卷》第4-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洪家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間曾以裕誠路房屋作抵押,向一位代書辦理貸款,但該代書表示我的朋友收三成傭金太高,建議不要辦了,我父親後來也出面阻止此事;嗣於98年11月21日晚上,黃文民打電話表示要至我位於裕誠路住處拿取李偉生之前住在該處所放衣物,他們拿到衣物後,黃文民未使用任何器具,將我推上車,由李偉生負責開車,黃文民坐後座,並用手肘打我接近脖子地方的肩膀及臉,黃文民對我表示:『別想回去了,等一下就知道了』,另李偉生對我表示:『裕誠路房屋未抵押,有些事無法處理,沒飯可吃,要對我人身不利,讓其斷手斷腳』等語,因我會害怕,知道沒辦法下車,所以未抵抗;抵達漁港(即大汕頭漁港)後,黃文民拿刀子、鋸子與李偉生一同打我,以繩子勒我脖子,逼我拿錢出來,李偉生提議叫我簽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因時間太晚而未簽發,打完後黃文民及李偉生將我的行動電話拿走,將我留在漁港,他們就開車離開,我欲徒步走回左營住處(即上揭裕誠路住處)經過黃文民住處時,想拿回行動電話,但黃文民不在,就走到黃文民住處路口雜貨店打電話叫我父親來接,但我父親表示沒空,我因想息事寧人,並未告訴我父親被打之事,此時黃文民、李偉生開車回來碰見,又再打我,這次打得比較嚴重,黃文民拿刀子、鋸子嚇唬我,叫我拿錢出來,因我被打到受不了,乃同意向我父親要25萬元,黃文民及李偉生打完後,李偉生就藉故離開,經討價還價後,我打給我父親要他拿10萬元過來,並約在海底隧道出來的麥當勞,但我未請父親報警、誘騙黃文民出來見面,該通電話係在旗津某遊藝場外面車內打的,電話打了三、五分鐘,還沒打完,黃文民就出來了,當時沒有想要逃走;我當時並未積欠黃文民、李偉生金錢,且案發當時因受到驚嚇,很多細節現在都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31-136、140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洪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11月21日晚間接獲第1通電話時,告訴人說他出事了,叫我去裕誠路住處;第2通電話打來時,告訴人說被押到旗津、被打,對方說要10萬元才放人,後來約在小港麥當勞,其報警後,員警派人過去埋伏,其準備了一、二萬元,想說給一點錢,看可否放了告訴人,告訴人下車時,已被打得不成人樣,其就打被告黃文民,員警將被告黃文民壓制在地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怕得直發抖,不敢講事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83頁);且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鍾秉潾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製作筆錄時,覺得其身體狀況不是很正常,有精神不濟、身體顫抖之情形,但不像一般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佐以被告黃文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告訴人在其住處大小聲,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綜上各節互參剖析,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非虛,且由證人洪俊龍之證詞及告訴人於一般人就寢之夜間時分緊急向其父親索討金錢,並特地要求其父親攜帶金錢前往小港地區麥當勞附近會合等情判斷,可知告訴人當晚確有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傷,於員警到場時仍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才不敢詳述遭被告二人強押上車及索取金錢之經過;另由具有偵辦刑案專業之員警鍾秉潾之證詞,更可看出告訴人呈現「精神不濟、身體顫抖」等情,已可排除施用毒品所造成,而是受到他人攻擊後,於極度驚嚇之情況下致身體產生顫抖等狀態;再衡以被告二人若未以上揭強暴、脅迫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則告訴人又豈能憑空捏造如此具體之犯罪情形,況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亦無本件以外之嫌隙,應可排除告訴人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足徵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8年11月10日左右,我與黃文民、李偉生談好用我房子去貸款50萬出來要一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三成佣金給黃文民,但我沒有去貸款,所以沒有欠黃文民錢,…但黃文民說我貸款的三成佣金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35
02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可知被告黃文民等人係藉其等曾與告訴人談妥擬以告訴人之不動產貸款籌資販毒,茲因故未辦理貸款,惟被告黃文民即假藉此事向告訴人索取三成佣金甚明。然縱使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曾與告訴人談妥辦理房屋貸款並可從中抽取三成佣金,然告訴人嗣後既未未以裕誠路房地辦理貸款,此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陳炎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足認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對告訴人並無任何佣金債權存在。至被告黃文民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告訴人欠其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第87頁),惟告訴人已證述其未積欠被告黃文民等人金錢,況依證人洪俊龍之證詞,告訴人係表示「10萬元才放人」,此金額遠逾被告黃文民所辯之「2萬元欠款」,且被告黃文民對於該「2萬元欠款」之原因事實,先證稱:「做工的錢」云云,又改稱「係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矛盾,顯與一般債權人為便於向債務人追索債務,通常會詳記借貸事由等情不同,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諸被告二人之前係與告訴人商議擬以告訴人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販毒,嗣因故未辦理貸款,遂引起被告二人不滿,乃於案發當晚假藉取回被告李偉生之前放在告訴人裕誠路住處衣物,趁機將告訴人強推上其等事先承租之車輛,連夜載往旗津地區,並於車上及旗津地區漁港(即大汕頭漁港)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二人自始即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另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洪俊龍、陳炎煌等人之上揭證詞,堪認被告二人係起因於告訴人未辦理房屋貸款,而萌生藉故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犯意,被告二人行為時主觀上已具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又被告黃文民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21日晚上與李偉生、許憶吟前往告訴人裕誠路住處拿完李偉生衣物後,告訴人自己開門上車,李偉生開車,許憶吟坐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因告訴人說無聊要去旗津,就叫李偉生開往旗津,沒有要做什麼事;我在車上時應該是有打告訴人,至於打幾下,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第90頁背面);佐以證人許憶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往旗津路上,黃文民曾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核與被告李偉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可確定被告黃文民在車上有打告訴人,有聽到『啪』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黃文民於前往旗津途中,確實在車內毆打告訴人無訛。又告訴人因未辦妥房屋貸款之事,已造成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心生不滿,於此情狀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有無可能自願上被告等人所乘車輛,並於夜間時分,毫無目的地同車前往旗津地區,已非無疑;再佐以被告黃文民在駛往旗津途中及抵達旗津之後均曾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黃文民對於告訴人之前不願意配合房屋貸款一事極為憤怒,告訴人對此當悉數知情,則告訴人在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於案發當晚前往其住處拿取衣物時,於預見被告二人可能對其不利之情況下,倘非遭受被告黃文民等人施加強制力,則告訴人豈會自行上車,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被黃文民推上車,李偉生開車,開車之後我說要下車,黃文民就開始以手肘、拳頭一直打我」(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即明,則被告黃文民辯稱:「告訴人係自己(願)上車的」云云,顯無可採。又告訴人既係被告黃文民等人強押上車,復遭被告黃文民毆打,於此氛圍下,被告二人為遂行逼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同一目的,除以上揭強暴手段對告訴人施暴外,衡情應另對告訴人進行言詞恫嚇,以促使告訴人允諾交付金錢,較符合案發當時之情境;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有對其為上揭言詞恫嚇」等語,堪可採信。
㈤、至被告李偉生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黃文民打告訴人時,其不在現場」云云;然查,證人即案發當晚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同車前往旗津地區之許憶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市區○○○道到旗津,大汕頭漁港先到,才到我家;李偉生載到我家時,我自己一個人下車,李偉生又開車載另外二人(即告訴人及被告黃文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9頁正背面);另證人洪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許憶吟先下車,…許憶吟離開(下車)後,當時車上還有李偉生,李偉生是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97頁);佐以被告黃文民亦供稱:「從市區○○○道到旗津,我家先到,之後到大汕頭漁港,才到許憶吟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0頁),足見被告二人案發當晚從告訴人上揭裕誠路住處前往旗津之行駛動線,應係經過「海底隧道」→先經過「被告黃文民住處」→再經過「大汕頭漁港」→最後抵達「許憶吟住處」。再參以被告李偉生當晚係開車搭載告訴人、被告黃文民及許憶吟等人,且先行駛至許憶吟住處讓許憶吟一人先行下車,然後被告李偉生再駕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告黃文民等人離開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李偉生當晚應係先載許憶吟返家,再與被告黃文民及告訴人等人折返「大汕頭漁港」或「黃文民住處」,當無可能在抵達「大汕頭漁港」後,未送返證人許憶吟,即折返回「黃文民住處」,中途讓許憶吟一人下車,徒增許憶吟返家不便,就此以觀,足徵證人許憶吟上揭關於案發當晚之行駛動線之陳述,較可採信。又證人洪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車上(前往旗津途中)我遭黃文民毆打,(許憶吟下車離開後)下車後在『港口』處有遭黃文民、李偉生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再參酌「由許憶吟住處折回途中,係先經過『大汕頭漁港』,再到『黃文民住處』」等情判斷,可知悉告訴人所述其在旗津『某港口」下車遭被告二人毆打地點係「大汕頭漁港」(被告黃文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在『大汕頭漁港』將告訴人放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指被告二人)在『港口』打我後就離開了,…我欲從過港隧道返家途中,有經過『黃文民的家』,…剛好要離開時有碰到被告二人,他們說我跑去他們家亂,所以又打我,…之後他們二人因故吵架,李偉生就先離開了,…之後黃文民就帶我去旗津一家電動遊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96頁),益見被告二人均在「大汕頭漁港」及「黃文民住處」毆打告訴人;基此,被告李偉生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黃文民毆打告訴人時,其不在現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即被告黃文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漁港時曾叫告訴人還錢,未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身上沒錢,就放告訴人一個人在漁港,叫李偉生載其回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90頁)。然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二人不滿告訴人不願依其等原談妥之方案辦理房屋貸款,心生不滿,因而藉故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顯見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已有積怨,復參以告訴人係被強押上車,在車內遭被告黃文民毆打,復遭被告二人並對其恫嚇:「要對你人身不利、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則以被告二人在抵達大汕頭漁港下車後,尚未獲得告訴人允諾交付金錢,其等之犯罪目的未達判斷,衡情應會繼續對告訴人施用暴力及言詞恫嚇,豈有中途突然中止犯罪之理,此由被告黃文民坦承「其於上揭漁港處仍對告訴人索錢」等情,即可佐證其等當時並未放棄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犯罪計劃,足認被告黃文民上揭所辯:「未在漁港處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另被告黃文民於原審審理時另稱:「扣案之刀子1把,係於租車後一、二天放在後座腳踏板處,用來削水果及防身」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頁);然查,該車輛係被告二人於98年11月13日以李偉生名義所承租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及原審卷二第88頁),衡以一般人除非係外炊野營等特殊情況,大部分係在住家或室內使用水果刀,鮮少於夜間無故攜帶水果刀外出之情形,縱有攜帶水果刀外出之必要,然避免意外傷及人身,應會事先以盒、袋妥適包裝,豈會在被告黃文民與告訴人乘坐之後座下方腳踏墊處遭警查扣1把刀子;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經當場指認)警方查扣之刀子就是黃文民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的刀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並有該把刀子扣案可資佐證(可參見警卷第9頁背面之照片);再參以本件係起因被告二人不滿告訴人未能辦理房貸,乃決定於案發當晚強押告訴人上車駛往旗津地區,並在車內及大汕頭漁港等處毆打、恫嚇告訴人,均足證被告黃文民攜帶該把刀子用來恐嚇、脅迫告訴人無疑。另參以被告黃文民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在我住處附近毆打告訴人時,確實曾向告訴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堪認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於大汕頭漁港及黃文民住處附近,確曾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等任何債務,仍以毆打、勒脖子等非法方法,逼迫告訴人交付金錢,被告黃文民並持刀恐嚇,而告訴人於黃文民住處遭毆打後,因當晚持續遭受被告二人毆打、恫嚇等肢體暴力,心理承受鉅大壓力,在極端恐懼之情況下,不敢任意離去,且被告黃文民於告訴人以電話聯繫其父親洪俊龍攜帶
10萬元現金前往小港麥當勞後,為避免告訴人逃逸及遂行其等之恐嚇取財犯行,仍隨身攜帶扣案之刀子以便恫嚇告訴人順從其意,而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迄至在小港麥當勞處為警查獲為止。
㈦、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其上車時有無遭被告黃文民拿刀威脅、在車上有無遭被告李偉生毆打、有無前往被告黃文民住處、遭毆打之地點及順序等」之證述,前後雖稍有不符;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衡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毆打及恫嚇等一連串暴力攻擊,復遭被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並被迫於半夜緊急電知其父親攜錢至上揭麥當勞以換取其人身自由等情,以證人洪俊龍、鍾秉潾證述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施加暴行後,呈現「怕得直發抖、不敢講事實、精神不濟」等驚恐、害怕之身體狀況,其記憶力及表達能力可能片段不連續,就其遭毆打地點、順序等細節作鉅細靡遺之陳述,亦與經驗法則無悖;如今告訴人既已就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將其強押上車、在大汕頭漁港及黃文民住處毆打其之基本事實,具體明確指訴,雖其就上開細節及順序之陳述,偶有出入或歧異,仍無礙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之認定,自難僅因告訴人上揭枝節事項略有不一,即不予採信而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另綜合上述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駛往旗津及員警據報前往小港地區麥當勞前查獲被告黃文民之時間等情,堪認告訴人自上揭裕誠路住處起至旗津大汕頭漁港止之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時30分;另從被告黃文民住處遭被告二人逼迫交付金錢時起至在小港麥當勞前為警查獲止計約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一併敘明。
㈧、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需要於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被害人拘束於特定地點,只要行為人先以強暴脅迫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此後被害人即被置入此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行為人再不斷給予被害人心理上壓力,讓被害人不敢自由離去,則在行為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以前,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至明。本件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大汕頭漁港期間,係以毆打、恫嚇等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在被告黃文民住處附近毆打告訴人後,被告黃文民載告訴人前往某遊藝場及小港麥當勞期間,被告黃文民雖曾下車找朋友,獨留告訴人一人在車上,但因遭毆打後,心理已受有壓力而驚慌、害怕,故不敢逃離現場,故該期間告訴人仍持續置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
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依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
㈡、查被告黃文民、李偉生以上開恫嚇之言論或毆打行為施加壓力於告訴人,雖非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其拘束於特定地點,但於車上期間及在大汕頭漁港期間,或自黃文民住處前往小港麥當勞期間,在此一心理壓力下,已使告訴人不敢任意逃離,故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均應各自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黃文民、李偉生以毆打、勒脖子等強暴方式,均屬現在之危害通知,均為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均係為取得一定財產,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於大汕頭漁港時,遭毆打情形沒有在黃文民住處附近嚴重,毆打完後仍能自行走回裕誠路住處;至於黃文民住處附近遭毆打雖較為嚴重,其亦自陳被打到受不了,才打電話給父親籌錢,但告訴人尚有抵擋,只是不想出手,而被告黃文民雖持刀子,但只是為嚇唬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均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且均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無法論以強盜罪,是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應成立恐嚇取財,但因並未取得金錢,屬於未遂。核被告李偉生、黃文民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為毆打及言詞恫嚇等,均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被告李偉生、黃文民先後於大汕頭漁港及黃文民住處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為滿足其等藉故向告訴人圖取金錢之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黃文民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係於相近之時間為之,犯罪地點相差不遠,均侵害同一之法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李偉生、黃文民上揭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為迫使告訴人交付金錢所採取之犯罪手法,且目的及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地點有所重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偉生、黃文民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向告訴人恫稱:「等一下就知道了,要對你人身不利,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及「被告李偉生在黃文民住處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至被告黃文民於案發當晚(即98年11月21日晚上),於返回其上揭住處附近時(亦即被告二人離開大汕頭漁港,而獨留告訴人於該處, 嗣其 二人在被告黃文民住處附近遇見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在其住處小大聲而另行毆打告訴人部分),被告黃文民持拖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脖子二處挫傷各9公分、5公分、右臉多處瘀傷各1公分、3公分、2.
5公分、1.5公分、左手肘瘀腫約1公分、頭皮腫約3乘3公分、後枕部疼痛、後背部疼痛及前胸部疼痛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5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惟被告黃文民「前案」之犯罪地點在「黃文民旗津住處」,與「本件」犯罪地點在「大汕頭漁港」已有不同,且被告黃文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李偉生去找朋友,回家後我伯父跟我說洪家榮去我家大小聲、咒罵,我走出去的時候看到洪家榮就叫洪家榮進來,進來之後我問我伯父是否是此人在大小聲,我伯父說是他,但洪家榮不承認是他,我就打他;我『前案』被判6個月,就是上揭我獨自毆打洪家榮的部分,我之所以在我住處毆打洪家榮,是因為洪家榮在我家前辱罵,我質問他又否認,所以我心生不滿才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黃文民該次毆打告訴人之事由,係肇因於被告黃文民等人在車上及大汕頭漁港等處毆打、恫嚇告訴人(即「本件」犯行),離開該漁港後,告訴人於返家途中行經被告黃文民住處,擬向被告黃文民索還行動電話,致被告黃文民認為告訴人在其住處大小聲等舉止,使被告黃文民心生不滿,另萌生傷害犯意,係屬臨時起意,與本件其與被告李偉生上揭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動機及原因無涉,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非同一案件,應分論併罰。至於「本件」與「前案」所憑之診斷書雖均係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診日期係「98年11月22日上午5時41分許」(見警卷第8頁),係在「本件」與「前案」所認傷害行為之後,則所載之傷無從判斷係一次或多次傷害之結果,故尚難僅以二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相同,即謂二判決所指之犯行為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文民「前案」被訴及審判之範圍應僅限於在其旗津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另行起意部分,本件被告黃文民被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並非其「前案」(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一併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偉生、黃文民假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以毆打、言詞恫嚇等方式,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另被告黃文民尚強押告訴人至小港麥當勞,欲向告訴人父親洪俊龍取款,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李偉生為重,復參酌告訴人所受驚嚇、畏懼之程度,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取得財物得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各有期徒刑10月、7月;另詳述被告黃文民上揭「前案」與「本件」係屬不同案件之具體理由;並敘明扣案之刀子1支,係被告黃文民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文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且係供其等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