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101年度執字第5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童犯 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併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因只一罪宣告有期徒刑,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1年6月8日│民國101年6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速偵字││號│12497號│第61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年度湖交簡字第││實││529號│238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1年7月30日│民國101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年度湖交簡字第││決││529號│238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8月30日│民國101年9月11日│├─┴────┼─────────┼─────────┤│是否為得易服│是│是││勞役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5194號│101年度罰執字6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