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盧科元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郭美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淑美 被告 蔡金德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諒 被告 郭文達
呂久連 蕭素華 呂燕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A部分土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美華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達所有;C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科元所有;D部分土地面積三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淑美所有;E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德所有;F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素華所有;G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燕騰所有;H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諒所有;I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久連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151/1714、被告郭美華55/1714、被告郭文達452/1714、被告曾淑美301/1714、被告蔡金德、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及呂久連,各為151/1714。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三芝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且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科元所有;A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美華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4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達所有;D部分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淑美所有;E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德所有;F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素華所有;G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燕騰所有;H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諒所有;I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久連所有。
三、被告郭美華、曾淑美、呂久連、蕭素華、呂燕騰、蔡金德及陳福諒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郭文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51/1714、被告郭美華55/1714、被告郭文達452/1714、被告曾淑美301/1714、被告蔡金德、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及呂久連,各為151/1714,以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三芝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且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紙(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99號卷第12至15頁)為佐,且為被告郭美華、曾淑美、呂久連、蕭素華、呂燕騰、蔡金德及陳福諒所不爭執,而被告郭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認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三芝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現場測量人員 張良吉 表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依約定或依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自屬有據。又核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後之土地均有臨路(新北市○○區○○街),可對外通行,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並無不當情事,且為其餘共有人(除被告郭文達外)到場表示同意,而被告郭文達雖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則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所為「准予分割」之聲明顯屬多餘,本院並無對之為裁判之義務,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編號│訴訟當事人│負擔比例│├───┼─────────────┼─────────┤│1│郭美華│1714分之55│├───┼─────────────┼─────────┤│2│郭文達│1714分之452│├───┼─────────────┼─────────┤│3│盧科元│1714分之151│├───┼─────────────┼─────────┤│4│曾淑美│1714分之301│├───┼─────────────┼─────────┤│5│蔡金德│1714分之151│├───┼─────────────┼─────────┤│6│蕭素華│1714分之151│├───┼─────────────┼─────────┤│7│呂燕騰│1714分之151│├───┼─────────────┼─────────┤│8│陳福諒│1714分之151│├───┼─────────────┼─────────┤│9│呂久連│1714分之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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