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 姜崇禧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被告 黃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姜崇禧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請求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父為原告表哥,原告為被告之叔叔。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親戚情誼陸續借款56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84年6月6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每半年應償還56萬元,共計10期,以每年6月25日及12月25日為償還期,首期償還日為84年12月25日,最末期為89年6月25日,被告並以各期償還日為到期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為返還借款之擔保。
(二)雖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係以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於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告因而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請求外,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本票共計9張(下稱系爭本票)均未罹於時效,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共計504萬元(計算式:560,000×9=5,040,000)。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78年間開設代書事務所,業務範圍包括介紹借貸者與金主間之媒合,每筆借貸之利息為3分利,被告僅抽佣一次即3分利。被告為貸款介紹人,係幫他人集資放款以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分給放款人。被告介紹一件100萬元的投資案僅可抽佣3萬元,對於無法回收之投資案件卻要被告賠償100萬元,顯不合理。
(二)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被告僅有為原告介紹放款業務,原告已因放款賺取300多萬元。嗣因借款人倒債,被告始改簽發本票給原告,系爭協議書內容則是原告擬好後由被告照抄,金額也沒有如此高。原告20年皆未向被告催討,也曾於被告祖母過世時表示願意免除被告債務,故被告之債務業已消滅,並無給付義務。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此有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
(二)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此有本票10紙為證(本院卷第46-48頁)。
(三)被告從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本金或利息予原告(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四)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收到原告103年6月13日起訴狀(本院卷第56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504萬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是否曾經免除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得否以此抗辯無庸返還利益504萬元?
(三)爭點三: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得否以此抗辯無庸返還利益504萬元?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返還而簽發,被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返還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超過三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因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50
4萬元利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證明其與被告間有504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未依系爭協議書償還任何款項。被告雖辯稱:其被告僅是幫忙居中介紹放款以收取佣金,其與原告間並無504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受有利益云云。然被告自承其為土地代書而經手放款業務,足見被告顯然可知借款與居間或合夥之差別,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親筆書寫:「本人黃翠華向姜崇禧借款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整。。。」,自堪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實,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係為居間介紹放款云云,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因與原告有504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則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可認被告因而受有504萬元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合計504萬元,進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04萬元,應屬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已成立之債務因債權人免除而消滅者,係債務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對此等權利消滅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免除系爭協議書之債務,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難以採信。是被告以原告已免除系爭協議書之債務而無利得,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即難憑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是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翌日起算15年。
(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日分別如附表「票據權利時效到期日」欄所示,原告係於10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1頁),足見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得請求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故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無庸給付,為無理由。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執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按年息6%計算之利率。然票據法第28條所定利息及利率,係於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支付票據金額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因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有給付義務,此係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系爭票據之票據金額無涉,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惟被告係於103年6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自同年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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