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
林秋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萬明 知其父 林黃 死亡之前1年即民國74年間,為避免林黃死亡後所留遺產遭課鉅額遺產稅,在徵得包括被告胞弟即告訴人 林清池 (已於102年9月16日歿)在內之其他7位兄弟同意後,將林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地號、權利範圍之3筆土地,以名義上為贈與、實際上為信託登記之方式,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林黃 於75年10月間死亡,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兄弟林 慶芳 、 林水 、 林慶雲 、 林清秀 、 林清吉 、 林清波 於76年7月26日簽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日後處分名義上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耕作中之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時,由被告先取得3分之1,所餘3分之2由其他7兄弟外加 長孫 (即 林孝明 ,已歿)共計8人均分而每各取得12分之1(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自斯時起被告即與告訴人等兄弟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受告訴人等兄弟之委任管理該等土地。惟因被告日後拒不依上開協議分配土地,經林清秀、林水、林清波、林慶雲、 林順 意(即林孝明之繼承人)、林慶雲、林清吉陸續自89年間起提起如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移轉土地所有權,嗣經法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確定判決日期,判決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移轉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予林清秀、林水、林清波、林慶雲、 林順意 、林慶雲、林清吉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亦自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陸續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於95年7月28日因判決移轉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履行上開協議分配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任務,未於95年7月2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迄今獨漏告訴人未獲分配上開土地。因上開土地位在「新北市○○區○○○村○○區段徵收開發案」之範圍內,即將於103年2月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屆時土地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告訴人勢將受有無法領取區段徵收補償金之損害,告訴人遂又於102年2月26日委請律師以書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反積極與他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家產分析協議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新北市○○區○○○村○○區段徵收開發案」專業計畫公聽會暨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9月17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城法律事務所102年2月26日函、如附表二所示訴訟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係其父林黃生前即辦理過戶登記至伊名下,新北市政府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規劃在新北市○○區○○○村○○區段徵收開發案的範圍內,且有說明將於103年2月辦理區段徵收公告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未簽署家產分析協議書,伊申請農用證明只是欲獲得證明,並非為了避免土地增值稅,亦非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伊沒有跟別人談土地買賣等語。
四、經查:ꆼ程序方面ꆼ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詐欺罪)至前條(背信罪)之罪準用之,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規定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不履行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協議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告訴人,反積極與他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涉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且其聽說被告與他人接洽土地買賣事宜,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院102年3月13日所為之102年度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他卷第15頁至第22頁),足認告訴人乃於102年2月間知悉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背信犯行,而告訴人係於102年5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頁),是告訴人提出告訴應未逾6月之法定期間。辯護人主張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於95年7月28日因判決移轉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履行上開協議分配予告訴人,故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之發生時間是95年7月28日,本案告訴顯已逾6月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ꆼ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5年7月28日因判決移轉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履行家產分析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告訴人,卻未移轉,且於受告訴人請求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後,仍拒不移轉,並與他人接洽土地買賣事宜,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之前案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有罪確定)判決認被告違背受任管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任務,於89年1月間處分前揭335、335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而獲利,致生損害於該案告訴人即林清秀、林清吉、林清波、林慶雲、林水等人,是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與犯罪手段顯然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其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為免訴判決云云,亦非可採。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ꆼ實體方面ꆼ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於7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
被告名下,嗣由林清秀、林水、林清波、林慶雲、林孝明(於提起民事訴訟後死亡,由繼承人林順意承受訴訟)、林慶雲、林清吉等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經法院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民事判決及裁定,且均已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自95年7月28日起陸續因前揭確定判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政府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規劃在新北市○○區○○○村○○區段徵收開發案的範圍內,且說明將於103年2月辦理區段徵收公告,目前已完成地上物現場查估,正進行協議價購相關前置作業,預計於103年將陸續辦理協議價購、公告區段徵收、發放相關補償費及工程進廠施作,惟各階段作業日期尚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之民事判決及裁定、新北市○○○○○村○○區段徵收開發案事業計畫公聽會暨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資料、新北市○○地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4頁至第95頁、交查卷第26頁至第39頁、自成一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77號案卷附件〈相關案件起訴書、民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3頁),堪認為真。
ꆼ被告固否認曾簽署「家產分析協議書」,惟觀諸76年7月26
日家產分析協議書,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中,亦均自認有簽署前開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情(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卷第84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卷〈下簡稱為9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卷〉第94頁反面),堪認此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署。另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雖稱伊沒看到協議書內容云云,然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稱簽署家產分析協議書時,伊在現場,協議書文字是見證人 陳乾 唸給代書寫的等語(見9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卷第90頁反面);該案共同被告 林慶芳 亦稱其於簽署家產分析協議書時在現場,且有在協議書上簽名,陳乾有唸協議書內容,大家都有聽到等語(見9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卷第91頁);又證人即前開協議書之見證人陳乾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事件(原審為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50號)中證稱:「(前開家產分析協議書)我是當見證人沒錯,當時是我、我爸爸、代書三人主持」、「(問:兩造六兄弟都有在場參與?)有的。是他們老大、老二、老三來找我爸爸,當時長孫是算一份,其他兄弟也是一人一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卷〈下簡稱90年度上字第3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認被告於簽署前開家產分析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前開協議書內容且簽名於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情,辯稱伊未簽署家產分析協議書云云,自不可採。再告訴人所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內容與前開90年度上字第31號事件原告林清秀所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此觀告訴人所提家產分析協議書與前開民事事件中原告林清秀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自明(見他卷第12頁、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5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前述2份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均記載:「仝所68地號…所有權全部…仝所58地號田0.0八九二公頃…持分1/9…,仝所55地號…56地號…以上貳筆持分10/27係林萬耕作,並登記林萬名義,嗣後處分時, 林萬先 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2/3即按八分均分之(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之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等內容,且其中「七兄弟」之「七」原書寫為「八」,「按八分」之「八」原書寫為「九」,嗣均以直接刪除原書寫文字之方式分別改為「七」、「八」,另參證人陳乾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事件中所證稱:「(問:為何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九改八、八改七之情形?)是因為他們已分得三分之一不能再參與分配,所以才會更改…」,「(問:已取得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及更改的數字是何時改的?)當時改的」、「當時全部的所有權狀都由我保管,…」,「當初的意思是說當時賣的話照比例分,若沒賣,於能移轉登記時,則移轉給能登記的人,…」,「(家產分析協議書)沒有被偽造,全都是真的」等語(見90年度上字第31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此民事事件中曾將本案被告與該案原告林清秀、被告林慶芳各自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更改處之印文究係先更改再用印或先用印再更改,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CENTER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為鑑定後,認本案被告所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八」改成「九」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處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林慶芳收執之協議書中第4條之數字「九」改成「八」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林清秀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八」改成「七」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分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3日(90)陸(二)字第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90年度上字第31號卷第87頁),足認受鑑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第4條中有關數字更改部分,均是先更改後蓋印,核與證人陳乾證述之內容相符,則家產分析協議書應無先蓋章再書寫或更改之情。被告既已簽署家產分析協議書,該協議書復無簽署後始遭竄改之情形,該協議書自屬真正。
ꆼ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罪,應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而定。公訴意旨所認林黃固以贈與為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上係信託登記云云,惟就林黃與被告間確有成立信託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林黃確係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於林黃去世後,與告訴人間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成立信託或委任契約關係。而家產分析協議書雖屬真正,惟其上開宗明義謂「林慶芳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並於第四條載明:「仝所68地號田0.六六一四公頃壹筆所有權全部,仝所58地號田0.0八九二公頃、仝所54號田0.三二八三公頃,以上貳筆持分1/9,仝所55地號田0.四六九六公頃、仝所56地號田0.0四三五公頃,以上貳筆持分10/27係林萬耕作,並登記林萬名義,嗣後處分時,林萬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2/3即按八分均分之(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第十條記載:「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林萬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等內容,有家產分析協議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綜觀此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文句可認參與協議之人有委任被告管理耕作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意,毋寧僅是對於前開財產應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此協議書內容既無告訴人委任被告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協議,即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未依告訴人請求依家產分析協議書所定之比例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自不構成刑法之背信犯行。再被告迄今並未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該3筆土地已有具體之處分對象且已著手為處分行為,尚不符合前開協議書所訂於「處分時」始按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予各兄弟與長孫之協議,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核屬民事糾葛,自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ꆼ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自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表一:
┌──┬─────────┬──┬───────┬──────┐│編號│地號│權利│分配方式│目前被告名下││││範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27分│被告可分得權利│324分之50│││255地號(原臺北縣│之10│範圍81分之10,││││新店市○○○段十四││其他兄弟可分得││││ 張小段 56地號)││權利範圍162分││││││之5││├──┼─────────┼──┼───────┼──────┤│2│新北市○○區○○段│9分│被告可分得權利│108分之5│││256地號(原臺北縣│之1│範圍27分之1,││││新店市○○○段十四││其他兄弟可分得││││張小段58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3│新北市○○區○○段│27分│被告可分得權利│324分之50│││260地號(原臺北縣│之10│範圍81分之10,││││新店市○○○段十四││其他兄弟分可分││││張小段55地號)││得權利範圍162││││││分之5││└──┴─────────┴──┴───────┴──────┘附表二:
┌──┬────┬───────────────┬──────┐│編號│起訴人│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日期│├──┼────┼───────────────┼──────┤│1│林清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1月29日││││)89年度家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93年4月28日││││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2│林水│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84號、│93年9月23日││││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3│林清波│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94年7月14日││││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4│林慶芳、│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94號、│96年11月22日│││林孝明│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由林順│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意承受訴│││││訟)│││├──┼────┼───────────────┼──────┤│5│林慶雲│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06號、│96年11月29日││││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6│林清吉│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97年4月10日││││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