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洪玉枝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被告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七二O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其所追加者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伊與被告為姐妹,被告於78年間邀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為求方便管理之目的,伊同意將伊之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及稅捐繳納之名義人均以被告名義為之,兩造並同意由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扣繳之。嗣經伊請求被告返還其借名登記之應有部份,詎遭被告拒絕。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份借名登記於被告下,應準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伊請求返還應有部分時,委任契約即已終止,被告自應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及第5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房屋及其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ꆼ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出資300萬元之資金流向、來源確實存在
,且伊為系爭房地貸款200萬元之借款人,亦清償貸款完畢,系爭房地稅務均由伊負擔,由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行為,原告空言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其主張並不可採等語。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89號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ꆼ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ꆼ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ꆼ原告主張其出資二分之一即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9年10月6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提及:「(洪玉枝)我要問妳,我們之前新生北路的房子是買多少錢?我忘記了。」、「(洪玉珠)買600」、「(洪玉枝)買600,那是…」、「(洪玉珠)那是一個人出300。」、「(洪玉枝)買多久了我忘記了」、「(洪玉珠)買20多年了」…「(洪玉枝)我們新生北路的房子地址是幾號?」、「(洪玉珠)2段」、「(洪玉枝)新生北路2段」、「(洪玉珠)139巷」、「(洪玉枝)139巷」、「(洪玉珠)23號」、「(洪玉枝)23號」、「(洪玉珠)1樓」、「(洪玉枝)1樓」…「(洪玉枝)好啦,那時候買新生北路的是妳出300我出300嗎?」、「(洪玉珠)嘿啦,出一樣多」…「(洪玉枝)那時候買的時候一樣沒有貸款」、「(洪玉珠)剛開始貸款200萬」、「(洪玉枝)喔剛開始有貸款200萬」、「(洪玉珠)剛開始貸款200萬,後來我們就還完了」…「(洪玉枝)這間是不是70幾年就買了?」、「(洪玉珠)嗯好像是77的樣子」…「(洪玉枝)…我是大概從我們買新生北路這間房子,我們一起買之後,我只有拿到過一次租金8萬。…」…「(洪玉珠)就從事情發生之後,房租錢就沒算,那租金來繳妳
100萬的利息也差不多剛剛好」、「(洪玉枝)那沒有這麼貴啦,那銀行利哪有這麼貴」、「(洪玉珠)按一萬八,銀行若100萬剛好3,000,3,000的利息錢、租金」、「(洪玉枝)嗯那等改天大家再一起算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及證物袋),足見兩造當年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各出資
300萬元,另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各自負擔清償100萬元貸款,原告則委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清償原告之銀行貸款等情明確。至於被告雖於上開對話中稱兩造合購房屋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惟被告已於99年10月8日在兩造友人 謝葉文德 出面協調系爭房地事宜之對話中敘明上開地址有誤,而更正為臺北市○○○路○段○○○巷○○號(詳見下述ꆼ談話錄音光碟譯文),則兩造合購房屋確為系爭房屋,自屬無疑。被告雖否認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辯稱是非連續性的對話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何段內容不連續,是其空言否認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ꆼ另參以證人即兩造胞妹 洪玉鳳 證稱:伊知道兩造合夥購買系
爭房地,是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兩造購買後,在姊妹聚餐時聽兩造提起,一人各出300萬元。伊有去看過系爭房地,因伊先生是做地磚的,被告找伊先生去整修房子,被告叫伊先生向原告拿整修房子的費用,好像是10幾萬元,因被告有出該房屋另一部份的修繕費用,所以這部分叫伊先生向原告拿,兩造合夥買房子,修繕費用要兩邊分擔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衡諸證人洪玉鳳與兩造間感情很好,並無交惡(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與系爭房地之產權亦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且其證述與上開兩造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相符,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而證人洪玉鳳就兩造各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一情,雖係轉述聽聞於兩造之事實,惟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應認其證詞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然購買價金係由兩造各出300萬元支付,並委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修繕費用則共同分擔一情明確。
ꆼ另酌以兩造於99年10月6日以電話商談系爭房地一事後,旋
即於99年10月8日由兩造友人謝葉文德出面協調兩造間財務糾紛,謝葉文德與被告之對話中曾提及:「(謝葉文德) 阿珠 ,新生北路妳也有房屋,妳怎麼那麼厲害?」、「(洪玉珠)是我跟 阿枝 合夥買的」…「(謝葉文德)那時候是買多少?」、「(洪玉珠)那時候是買600萬」、「(謝葉文德)有沒有貸款?、「(洪玉珠)有,那時候貸款200萬,後來200萬已經償還。」、「(謝葉文德)那是600萬買的,阿珠跟阿枝各出300萬,…這間房屋在哪裡?」、「(洪玉珠)我有跟阿枝講在○○○路0段000巷00號1樓…」…「(謝葉文德)在147巷」、「(洪玉珠)不,在149巷,新生北路149巷23號1樓,記下來,不然我跟阿枝會再講錯,那天跟阿枝講137巷」等語,亦有原告提出99年10月8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查(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84至88頁);且證人謝葉文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相聚時,兩造都有講過在哪裡買過房子,是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共同買的房子。兩造說花600萬,一人一半,但過程伊不曉得,是說用被告的名字登記的。原告有請伊出面協調將該房子一半過戶到原告名下,共協調過2、3次,有講到600萬買的房子一人一半,但因被告在之前有跟原告先生的姊夫有金錢往來,要求要佔六分之四,原告只能拿六分之二。兩造就此點無法達成共識,故談不成,被告從未爭執她出一半,只是爭執要六分之四等語,並當庭提出證人在調解時為兩造結算金錢往來之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111頁),益證兩造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並委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一情屬實。
ꆼ又系爭房地僅有一棟,性質上難以由兩造同時分別使用,而
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自以被告名義出租合於常情,是系爭房地雖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惟所收取租金之二分之一既用以清償原告應負擔之銀行貸款100萬元,另原告亦分擔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足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至於系爭房地稅捐雖非原告繳納,惟於證人謝葉文德出面為兩造協調時,曾將稅金列入兩造應分擔項目內,此經證人謝葉文德證述在卷,亦有上開結算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
9、11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不得主張借名登記云云,即非可採。
ꆼ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ꆼ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ꆼ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ꆼ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就系爭房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已委由證人謝葉文德出面協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經證人謝葉文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足見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依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7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及聲請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有關登記之判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無須被告協同辦理;且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就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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