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混有褐色菸草碎屑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米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5)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而確定;(6)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竊盜罪部分編號(6)之1、贓物罪部分編號(6)之2);(7)
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就(2)至(7)所示之罪減刑,並就(3)、(4)、(6)之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1)、(2)、(5)、(6)之2、(7)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9)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1)至(7)所示之罪,並於97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8)
至(10)所示之罪刑,後於10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且持有之數量合計僅約0.26公克,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混有褐色菸草碎屑之白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各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484公克、0.1005公克,有該局民國103年3月31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被告陳家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1)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此部分犯行並經起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4)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5)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6)92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7)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1)、(
2)、(4)至(7)之數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減刑,並就(3)、(4)之罪刑與(6)之贓物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就(
1)、(2)、(5)、(7)之罪刑與(6)之竊盜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8)98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8)至(10)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於10
3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雙十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報告意旨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0.2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84公克、0.10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內,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上開粉末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宏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各1紙。
(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淨重分別為
0.058公克、0.2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84公克、
0.100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0.2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84公克、0.10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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