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抗告人 姜崇禧 相對人 黃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7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84年6月6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付款地:付款地:臺北市○○路○○○巷○○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即臺北市中山區),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故本院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債務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系爭協議書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