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12號、103年度偵字第7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幸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幸瑜(原名 葉宜之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本戲劇,分別係附表一「著作權人」欄所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二所示之日本戲劇,分別係附表二「制作人」欄所載公司制作,亦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簡稱TRIPS)」之規定,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非經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經由網際網路拍賣網站,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片名之日本戲劇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竟意圖銷售,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時起至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9–C室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分別連線登入露天拍賣及奇摩拍賣網站,陸續以「deborahyeh1」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0」奇摩拍賣代號(賣場名稱「QQ小雪幫」或「芊芊的店」),在該2拍賣網站上,以非盒裝每部新臺幣(下同)5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及盒裝每部4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影音光碟之訊息,並公開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購買,迨買家下標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後,葉幸瑜即在上開住處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燒錄機設備2臺,以前開盜版光碟為母片,擅自以燒錄盜拷之方式重製後交付與買家,而在前揭期間內,反覆以上開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並在上開網路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就該等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下稱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專員 黃建華 上網瀏覽後發覺,於10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10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72所載片名為「破案天才 伽利略 2013」之盜版影音光碟1套2片,因而報警處理,並提出該盜版影音光碟2片,警方於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幸瑜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之,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含上開蒐證取得之盜版影音光碟2片)及如附表三所示葉幸瑜所有供燒錄重製光碟所用之物。
二、案經日本放送協會、株式會社TBS電視台、株式會社WOWOWO、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日本讀賣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幸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調查專員黃建華、證人即共同告訴代理人 李中生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於奇摩拍賣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成交明細、露天拍賣帳號「deborahyeh1」會員資料、IP用戶申登資料、證人黃建華蒐證之購買明細資料、包裹暨蒐證光碟照片附卷可稽(見103警聲搜352卷第34至42頁、第50至54頁)。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經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專員黃建華檢視並鑑定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共762片,分屬如附表一「著作權人」所載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該等屬國際影視基金會會員之告訴人產品均係由正版光碟工廠壓制而成,並有光碟母版之光碟碼及模具碼,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光碟片已將該等編號抹除,部分光碟物是由電腦燒錄機私行燒錄而成,其餘光碟包裝上皆有彩色封面及外殼,惟均未依廣播電視法為合法之標示;且該等光碟片內含之影片均未於國內發行正版,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共762片,均係未取得如附表一「著作權人」欄所載之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拷影音光碟片,侵害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共274部;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雖非屬國際影視基金會會員所有之視聽著作,惟確屬盜版日劇之影音光碟片等情,亦據證人黃建華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出具之103年1月14日暨同年3月12日鑑識報告、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足佐(見103偵7758卷第70頁、第77頁、第69頁,本院告訴卷第109至33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係為非法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真實性,堪予採憑。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本影視著作光碟,雖均未在我國發行正版,惟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本件被告係基於販賣盜版光碟以營利之目的,而非法重製如
附表一、二所示影音著作成光碟,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售,其非法重製後之銷售散布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1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同上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上說明,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ꆼ、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圖牟利而自100年
2月間某日時起至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顯係基於單一重製、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製、販賣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2以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ꆼ、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已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於99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惕勵自新,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間某日時起,以燒錄盜拷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成光碟,並銷售與不特定人牟利,期間長達3年有餘,每月獲利約1萬5,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數量高達2092片(含蒐證購得之盜版光碟2片),不僅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徵得該等告訴人之原諒一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李中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請求本件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前案刑之宣告固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惟本院認被告所為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本件犯行,均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態樣,且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件顯非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典,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2092片(其中附表
一編號172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係包含證人黃建華為蒐證目的,向被告購買所取得之2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燒錄機設備2臺、空白光碟片57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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