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案正犯先後2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受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不構成累犯,惟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本院綜上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7條及第49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甲○○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後,先後向被害人 許文庭羅文君 等人詐騙財物(羅文君部分為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修正,依立法理由所述,僅屬確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而為之文義上更動,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並無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是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素行非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正犯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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