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NC94086;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HB
55532、HB55533、HB55534;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38364,合計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640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NC94086;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HB55532、HB55533、HB55534;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38364,合計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營字第7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8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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