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者,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存字第2875號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9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其後,因執行無實益,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而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86號民事裁定、93年存字第2875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93年度執全字第2391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相符及經本院民事分案電腦資料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