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6號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乙字第351號執行指揮書),聲書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9日因強盜等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執更乙字第35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該件執行指揮書內,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121日(羈押期間自86年4月9日至86年6月10,90年6月27日至90年8月23日)。惟查,異議人自案發後潛逃至大陸地區,經我國司法機關委請大陸公安單位以受刑人涉犯強盜罪嫌羈押至福州第一看守所,羈押日期為民國88年12月19日至90年
6月27日止。異議人係因我國司法機關之要求而被羈押至福州第一看守所,則異議人在福州第一看守羈押之日數應視同在我國執行之羈押日數。原指揮書就大陸公安逮捕羈押天數漏未計算,損及聲明異議人合法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4項規定:「....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經查,聲明異議人自86年4月9日至86年6月10,90年6月27日至90年8月23日,共羈押121日,檢察官已將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乙字第35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於大陸地區受大陸公安逮捕之期間,應一併算入羈押日數,而折抵刑期云云。惟大陸目前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處,大陸公安逮捕羈押聲明異議人,非屬本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羈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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