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MARUDI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KOMARUDI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KOMARUDIN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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