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 徐子婷 兼法定代理 劉香芬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追加被告 李佳瑾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縣立慈心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中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應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之教師李佳瑾、王智弘為被告(見本院卷100頁)等。然查:上訴人以上訴人徐子婷於民國95年8月21日就讀被上訴人學校後,第1週由母親即上訴人劉香芬陪讀適應(以下上訴人均逕稱姓名),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禁止家長陪讀後,造成徐子婷長達數月均表現出無法與劉香芬分離之情緒激烈反應。被上訴人所屬之校長 邱奕叡 、教務主任 郭朝清 、導師周欣穎、 蔡一真 、 張純淑 、 劉培煌 、詹姓老師等,對上開情事未有妥善處理。被上訴人對徐子婷就學之不當處理,係侵害徐子婷之健康、醫療及受教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本息等。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係涉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爭議,而其所追加之李佳瑾、王智弘,均係自然人,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該二人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其追加李佳瑾、王智弘為被告,所涉之民法侵權行為事實與上訴人前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事實,難認屬於同一基礎事實,又如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明顯損及李佳瑾及王智弘之審級利益,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此部分追加之訴,故本件上訴人追加列李佳瑾、王智弘為被告,明顯於法不合,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各款情形,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