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45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參與原裁定之法官與伊有深仇大恨,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且原裁定法官復經伊提起告訴,渠等仍參與原事件之審理違背法令云云,並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揆之首揭說明,應以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