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1號抗告人 吳芬芬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7號信
謝諒獲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上開第3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臺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訴訟),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7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894號裁定所提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案訴訟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抗告人亦不得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逸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