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上訴人徐○○兼法定代理人 劉香芬 被上訴人宜蘭縣立慈心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送達該裁定。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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