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民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民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民崴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允網路上所結識某身分不詳自稱「KK」之成年男子借用帳戶之請求,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及同年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號7-11便利超商及○○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給「KK」收受,並於電話聯繫過程中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該人,藉以幫助「KK」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 黃必文 、 林昀櫻 、 楊鐵忠 、 陳雨謙 、 鄧素華 、 趙英伶 、 江佳穎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廖民崴之上開帳戶(遭詐騙之時地、手法及匯款之時地、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黃必文、林昀櫻、楊鐵忠、陳雨謙、鄧素華、趙英伶、江佳穎等人相繼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表所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民崴坦承開立前開帳戶,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KK」係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當時該人稱工作上需要其他帳戶,伊因為相信朋友,才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伊也沒有獲利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列被害人黃必文、林昀櫻、楊鐵忠、陳雨謙、鄧素華
、趙英伶、江佳穎等人分別於103年10月9日遭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情(詳見附表),業據被害人黃必文、林昀櫻、楊鐵忠、陳雨謙、鄧素華、趙英伶、江佳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害人各自提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資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交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宅急便收據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均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相信朋友,才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語,
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供稱:「KK」僅係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見過其本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自述16歲起即開始工作迄今,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竟隨意將個人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對方,且一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之金融卡,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且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並非難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KK」不自行開戶,卻對外廣徵他人帳戶供己使用,參以被告亦供承「KK」告知係工作上常有大筆資金流動而需要使用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執意出借帳戶,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侵害該7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交予「kk」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地│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詐騙經過││││點│(新臺幣)│││├──┼───┼──────┼─────┼────────┼─────────┤│1│黃必文│103年10月9日│3萬元│廖民崴之星展銀行│於103年10月9日11│││(提出│13時10分許,││中壢分行帳號00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告訴)│在公司內利用││00000000號帳戶│○○區之公司(地址││││網路ATM│││詳卷)內接獲電話,│││││││對方佯裝為黃必文之│││││││朋友,以急需用錢為│││││││由詐騙得逞。│├──┼───┼──────┼─────┼────────┼─────────┤│2│林昀櫻│103年10月9日│1萬3,023元│廖民崴之星展銀行│於103年10月9日20│││(提出│21時11分許,││中壢分行帳號0000│時許接獲電話,對方│││告訴)│於彰化縣社頭││00000000號帳戶│佯裝為網路店家客服││││鄉湳雅郵局之│││人員,以付款設定錯││││ATM│││誤為由詐騙得逞。│├──┼───┼──────┼─────┼────────┼─────────┤│3│楊鐵忠│103年10月9日│3萬元│廖民崴之星展銀行│於103年10月9日13││││13時23分許,││中壢分行帳號0000│時10分許接獲電話,││││於金門尚義機││00000000號帳戶│對方佯裝為楊鐵忠之││││場之ATM│││朋友,以急需用錢為│││││││由詐騙得逞。││││││││├──┼───┼──────┼─────┼────────┼─────────┤│4│陳雨謙│103年10月9日│2萬4,985元│廖民崴之中華郵政│於103年10月9日21│││(提出│22時22分許,││建國郵局帳號0000│時46分許接獲電話,│││告訴)│於臺北市信義││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佯裝為網路店家│○○○區○○街超商│││客服人員,以付款設││││之ATM│││定錯誤為由詐騙得逞│││││││。│├──┼───┼──────┼─────┼────────┼─────────┤│5│鄧素華│103年10月9日│10萬元│廖民崴之臺北富邦│於103年10月9日13│││(提出│13時40分許,││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時10分許接獲電話,│││告訴)│在臺北市○○││號000000000000號│對方佯裝為告訴人朋││││○路0段000││帳戶│友,以急需用錢為由││││號富邦銀行│││詐騙得逞。││││││││├──┼───┼──────┼─────┼────────┼─────────┤│6│趙英伶│103年10月9日│接續匯款共│廖民崴之華南銀行│於103年10月9日20│││(提出│21時8分、12│3筆,每筆│桃園分行帳號0000│時28分許接獲電話,│││告訴)│分、15分許,│為2萬9,98│00000000號帳戶│對方佯裝為 東森 購物││││在臺北市○○│9元,共8││台之員工,以付款設│○○○區○○路○段│萬9,967元││定錯誤為由詐騙得逞││││000號臺北復│││。││││邦銀行ATM││││├──┼───┼──────┼─────┼────────┼─────────┤│7│江佳穎│103年10月9日│2萬9,989元│廖民崴之中華郵政│於103年10月9日16││││22時9分許,││建國郵局帳號0000│時52分許接獲電話,││││在新北市○○││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佯裝為雅虎奇摩│○○○區○○路○○號│││拍賣客服人員,以付││││超商之ATM│││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得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