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祐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祐綸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259號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同年4月30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祐綸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於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30日審判時,在場陳述之人除依法執行公務之檢察官外,尚包括證人賴乙雄、王雅麗、王天賜、告訴人 屈穎華 之陳述,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複製並交付上開庭期開庭之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調查前開在場之人意願,其中證人賴乙雄、王雅麗、王天賜既均表明不同意之意旨,此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3紙存卷可考,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蒐集目的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何關連,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法令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