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魏志斌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關係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6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另關係人於98年12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660,422,000元,詎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6,521,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於102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自102年6月26日起已陸續因信託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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