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成被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之手機自願提供做為證物並為扣押物,因手機內有個人資料及回憶照片,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有之HTC牌蝴蝶機,係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偵訊中自願提供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並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看守所發函調取,有該次偵訊筆錄、被告親簽之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0日新北檢龍新102偵31671字第2288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1671號卷第148、157頁,102年度偵字第27542號卷三第18至20頁);次查,聲請人之HTC牌蝴蝶機於扣案後,經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指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請鑑驗扣案手機內有無與在逃主嫌聯繫之相關通訊內容,經警領回後,目前該手機係存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等情,亦有該分局104年3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就聲請人部分駁回上訴在案,嗣經聲請人及共同被告 林志瑋 等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整卷送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而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指手機未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惟承辦檢察官既係調查其內有無與在逃主嫌連繫之相關通訊內容,應認該手機為可為證據之物,應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二)綜上,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為可為證據之物,仍有繼續留存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