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模松 」印章壹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模松」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坤逸與 徐偉揚 前因購買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仁福四街26號3樓之房屋有所糾紛,然因陳坤逸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已委請林模松完成該屋之衛浴拆除工程,詎其未得林模松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該屋衛浴拆除工程完成後至同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林模松」印章1枚後,製作以林模松為寄件人、陳坤逸為林模松之代理人,而徐偉揚為收狀人、內容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證信函乙紙(下稱存證信函),並在存證信函上,接續蓋用上開偽刻之「林模松」印章,而在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姓名欄內偽造「林模松」印文1枚、騎縫郵戳欄位偽造「林模松」印文2枚,以及存證信函左側空白處偽造「林模松」印文1枚後(詳如附表二所載),於102年6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稱)成功路郵局寄送與徐偉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模松。嗣因徐偉揚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偉揚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坤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29頁,下稱本院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坤逸固坦承刻印「林模松」之印章1枚,並使用該印章,以「林模松」為寄件人,寄發存證信函給徐偉揚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下稱偵緝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寄發存證信函前,有先打電話給林模松,告知林模松房屋產權有問題,並詢問林模松 馬桶 備料是否都已準備,林模松回稱已準備好,其向林模松表示其先替購屋者代墊馬桶費用,並告知林模松要以林模松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徐偉揚索討費用,其寄發存證信函是經林模松之授權,況且,就其認知,裝修費用之計算並不是做多少算多少,而是對方已經備好料,隨時都會來施工,縱使房屋產權有糾紛,但不表示馬桶裝修有爭議,所以其還是向徐偉揚要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害人林模松進行衛浴拆除工程一情,業經被害人即證人林模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8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於上開衛浴拆除工程後至102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林模松」印章1枚,自行製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以被害人林模松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並在存證信函上之寄件人欄位、騎縫郵戳欄位及存證信函左側空白處,蓋上「林模松」之印文,復於
102年6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寄送與徐偉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害人林模松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
徐偉揚,亦未授權被告刻製其印章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模松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雅虎網站上的賣家,被告是在雅虎網站上與其聯繫,其只知被告姓陳,當時被告請其至中壢市(按即改制後之桃園市○○區○○○○街○○號3樓估價,詢問其可否施工,其大約是於102年夏天替被告進行馬桶、臉盆及蓮蓬頭之拆除工程,拆除費用大約2,000元,拆除衛浴裝潢時,其有詢問被告何時要安裝新的衛浴設備,因為如果有安裝新設備,被告就不需付拆除費用,當時被告表示之後會再通知其安裝新的衛浴設備,但後來被告就一直未再與其聯繫,直到徐偉揚拿存證信函給其看,其始知有這份存證信函,印章也非其所有,其並未授權被告替其請求費用,且衛浴設備拆除之費用應該是由被告支付,其不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雅虎拍賣的賣家,幾年前曾替被告進行衛浴拆除工程,因其在雅虎拍賣上販售之物品主要是以安裝工資為主,拆除的費用則是包含在安裝工資內,其替被告拆除衛浴時,被告表示之後的衛浴工程要讓其施作,價格就依其拍賣網站上之價格計算,因此其在拆除衛浴設備之當日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價金,隔幾天,其在工作時,被告打電話給其,向其說表示因房屋產權糾紛,故安裝衛浴設備的時間要延後,還說要先給付拆除衛浴設備之費用,其向被告表示先不用給,待新設備安裝時再一併收取,印象中被告當時還有詢問其全名,其有問被告為何要詢問其全名,被告表示因為要給付其拆除費用,要寫類似估價單的文件向他人索討,就其理解,被告是要在類似估價單的文書上寫其姓名,所以需要知道其全名,其當時同意被告這樣做,所以其就告知被告其全名,被告還有問其需要多少費用,其回覆被告約5、6,000元,但其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替其刻印章或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且如果要以其名義發存證信函,應該由其自己寄發才是,再者,倘若文件上要使用印章,也應事先經其同意,讓其知道求償金額,但就本件存證信函而言,其並未授權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林模松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內容雖就拆除費用稍有出入,然其就自身並未授權被告刻印章、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等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審酌證人林模松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證人林模松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需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無故構陷他人入罪之必要,是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其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刻印章、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等情,應屬可信。
⒉雖被告一再辯稱係經證人林模松授權始寄發存證信函,且因
裝修工程只要對方備了料,隨時都可能會來施工,所以其才向徐偉揚求償費用為2萬5,000元云云。然查,證人林模松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向其表示要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徐偉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雖然同意被告代為求償,但就其之認知,被告只能在求償費用部分寫其名字,但蓋用印章應該要先得其同意,求償金額亦應讓其知悉,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詢問其費用,其回覆被告約5、6,000元,存證信函上的
2萬5,000元應該是加上安裝及貨物到齊後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證人林模松上開所述,其縱使同意被告代為求償,但就求償費用應僅限於拆除費用之5、6,000元,而不包括後續安裝衛浴設備之費用,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告知林模松房屋產權有問題,其要先代墊工程款,林模松說不用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足見證人林模松自始均未授權被告向他人求償2萬5,000元無訛,然觀諸本件被告寄發給徐偉揚之信證信函內容(詳如附表一),被告是向徐偉揚求償2萬5,000元,此部分明顯逾越證人林模松所告知之求償金額,被告亦未知會證人林模松欲向他人求償2萬5,000元,故被告明知證人林模松僅同意求償拆除費用5、6,000元,然其卻以證人林模松之名義,向徐偉揚求償2萬5,000元,並刻製「林模松」印章及以證人林模松為寄件人,其為證人林模松之代理人名義寄送存證信函給徐偉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記得何時刻印證人林模松之印
章,也不記得是自己或請他人去刻,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先打電話給林模松,之後其就去刻印章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且觀諸本件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為102年6月18日,而存證信函上記載之施工時間為102年5月間某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2年5月間該衛浴拆除工程完成後至同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證人林模松之印章1枚後,接續蓋印在存證信函上。
⒋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欲提出其與證人林模松間之通話
明細資料,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且縱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惟該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林模松通話,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是否得證人林模松同意或授權,而以證人林模松之名義對徐偉揚寄發本件存證信函求償2萬5,000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模松」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林模松」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徐偉揚間之購屋糾紛,明知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竟盜刻印章,偽造存證信函,冒以他人之名義,對徐偉揚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兼衡被告之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
4頁)、其行為之手段、動機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林模松」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存證信函1紙,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存證信函已提出於郵局,寄送與徐偉揚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存證信函上偽造之「林模松」印文共4枚(詳見附表二所示),均屬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本人為小勞工馬桶師父,台端新購屋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六號三樓【房地產買賣契約為憑】於民國一零二年五月某日,委任本人││進行馬桶、衛浴設備、水龍頭換新工程,現已完成拆卸【附圖證明】台││端購買各種衛浴設備並揚言,{民法153條},貨物備齊後支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豈料台端無故拒絕給付款項,現今避不見面,導致本人││萌(按應指蒙)生金錢損失顯無理由,現(按應指限)文到十日內將上││開款項付清逾期未履行者,本人將依法究辦為免訟累。│└───────────────────────────────┘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林模松」印文之│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位及數量││├──┼───────┼──────────┼─────────┤│1│「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位1枚、│「林模松」印文4枚││││「騎縫郵戳」欄位2枚│││││、存證信函左側空白│││││處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