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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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
借款,自96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9147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待釐清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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