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74、7422、97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更正、補充為「丙○○前於民國95、96年,因施用毒品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346號、96年度簡字第290號、96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丁○○○、乙○○、戊○○分別為母子、姊弟及夫妻,被告與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4、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乙○○、戊○○分別為母子、姐弟及夫妻,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之暴力行為,實屬可議,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98年度偵字第7174、7422、977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174號98年度偵字第7422號98年度偵字第9770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街4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其與丁○○○、乙○○、戊○○分別係母子、姐弟及夫妻,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及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丁○○○聲請高雄地院核發保護令,高雄地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丁○○○、乙○○及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街4巷11號,因細故竟以「臭雞巴、幹你娘(台語)」辱罵並出手毆打戊○○(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繼之丙○○於98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街4巷11號,因細故竟以「臭雞巴、你娘被幹(台語)」辱罵丁○○○,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98年3月2日7時30分許,丙○○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街4巷11號,因細故以「不要臉、幹你娘(台語)」辱罵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乙○○、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丁○○○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辱罵伊母親,伊承認當時對伊母親說話有比較大聲,但伊沒有辱罵伊母親三字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振添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