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619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4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珮娟┌──────────────────────────────────────────────────────┐│支票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21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北譯精機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4月18日│44,517元│PE000一四一│││1│司││││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