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併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竊取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LS00395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世偉汽車修配廠旁廣場,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低價將該車賤售予己○○;己○○則明知該車市價逾四十萬元,且無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文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前揭時、地明知而故予買受,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其所經營之利誠汽車電機行內,將該自用小客車拆解,並把該N16LS003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套裝到不知情客戶甲○○因交通事故所送修之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號引擎上(原車身號碼N16ESO21622號),然為警當場查獲。詎戊○○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夥同庚○○及綽號「 小黑 」與「 小蔡 」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共同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後,嗣又於同日三時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於南投縣○里鎮○里里○○路十九之一號旁車庫,竊取辛○○之車號000000О號自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丁○○發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以電話聯絡其友人丙○○幫忙攔截該車,於是日三時許,丙○○在南投縣○○鄉○○村路上發現上開失竊車輛往水里方向行駛,從後追逐至南投縣○○鄉○○道路,戊○○、庚○○、「小黑」與「小蔡」等人始棄車逃逸,庚○○於倉促逃走時將行動電話0910─998113( 曾憲勝 審請之門號交予庚○○使用)手機遺留在車號0000000小客車內,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二人,被告戊○○雖對結夥三人以上連續竊取車號0000000號與車號000000О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自白不諱,此核與被害人丁○○、辛○○指訴情節,及證人庚○○與丙○○之證詞相符,且有行動電話0910─998113號手機一支與贓物領詎足憑;然被告戊○○矢口否認竊取右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LS00395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我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傍晚在 賴坤鍾 的世偉汽車商行以四十二萬五千元買的,先付訂金三萬五千元,沒有收據,沒有合約書,還沒有過戶,有行照,賴坤鍾當天有將車子交給我,因跟他很熟且之前曾交易過,所以先讓我將車開走。是約定過戶後才付尾款」,「車子是賴坤鍾賣給我跟己○○」,其後又改稱:伊以四十一萬五千元向癸○○買的,原價賣予己○○」,「該車係癸○○開到賴坤鍾處,叫我們去看」,又稱:因己○○要買,伊僅介紹而已,足見其前後所供矛盾不一,查被告戊○○予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LS003957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己○○經伊介紹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世偉汽車修配廠向賴坤鍾所購買,且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被告己○○則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戊○○故買贓物之事實不諱,併供稱:車子是以總價三萬五千元向戊○○買的,沒有行照也沒有來源證明文件,車子市價逾四十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前述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LS003957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壬○○於本院併證稱未委託他人出售該車,且被告戊○○上開辯詞,為證人賴坤鍾於偵查中所否認,而本件贓車交易過程中,均是由被告戊○○與被告己○○洽談買賣細節,訂金及價金均是由被告戊○○收受,賴坤鍾並未參與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己○○及證人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夜間駕車附載被告二人前去世偉汽車修配廠旁廣場取車之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證人癸○○亦證稱:伊未將該車交予他人出售,亦未介紹他人買賣該車等語明確,是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害人壬○○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遭被告戊○○所竊,而轉賣予被告己○○一節,應可認定。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購買時曾想過該車係贓車,並向被告戊○○表示「最好不要是贓車」等語明確,而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至世偉汽車修配廠旁廣場取車時,當場乃改懸掛另一車牌後,始將該車駛回利誠汽車電機行等語無訛,被告己○○自承經營汽車修理十餘年,既知該部車子市價逾四十萬元,沒有行照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竟以總價三萬五千元向戊○○購買,購買之初豈有不知係贓物之理?再佐以被告將該車拆解,並把該N16LS003957號車身套裝到甲○○送修車之QG00000000號引擎上等情,足徵被告己○○於買受該車時,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否則,案發之初,其又何必欲找乙○○頂替?此外,並有扣案之砂輪機、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與庚○○及綽號「小黑」與「小蔡」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已起訴部分,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己○○所有之砂輪機一台,因非供其犯故買贓物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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