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9日│97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18號│字第88、559、│││││1268、2179、2217│││││、2434號、高雄地│││││檢98偵字第7732號│││││、板橋地檢98偵字│││││第8240號、桃園地│││││檢98偵字第9979號│││││、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45號││├───┬────┼────────┼────────┼────────┤││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89號│││││8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13日│98年9月16日││├───┼────┼────────┼────────┼────────┤││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89號│││││892號││││├────┼────────┼────────┼────────┤││判決│98年8月3日│98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554號│字第3205號││││(桃園地檢98執字│││││12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