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自92年04月01日起,受僱於原告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進公司)擔任駕駛貨車之外務員,並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68之20號宇進公司及所屬陸和碾米工廠實際營運地點任職,從事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地區之米糧銷售與收取貨款之業務。依宇進公司之規定,外務員於銷售貨品之同日,須將客戶交付之現金或支票貨款繳回會計,不得先行挪用後,再以其他支票或現款支應。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之期間內,將其負責客戶即元寶米行(設嘉義市○○路○○巷○弄○號)、愛國街(設雲林縣斗六市○○街)、昱香(設嘉義市)、福源、科園區(均設斗六市)、金國城(設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62號)、益昌(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 廣成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及零售商號等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或支票貨款,於各別日期收取後,分次易為所有而挪用,予以侵占入己。另外又以要將米賣姶客戶的理由,向公司領取米以後,並未賣給其向公司陳報的客戶,而是被告自己將這些米賣給原告不知悉的第三人,致原告無從收取貨款。(即97年03月25日原告準備書狀所稱侵占米的部分,相關客戶的名稱在該準備書狀的附件都有陳報。)其中被侵占之貨款有一部分被告已用非公司客戶之第三人的票或被告自己提出現金向公司支付而受清償,已經減除,不在向被告請求的範圍。
2被告侵占原告米及貨款之金額、品名、數量、時間均詳如檢
附證據並統計表,其中侵占米的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31,200元,貨款部分為681385元(已減除兌現或現金償付部分),合計為1712,585元,此即原告請求之總金額。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則原告得依法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之上列各項損害。
三、證據:1陸合碾米工廠人員資料表影本乙件。
2任職人員承諾書影本乙件。
3欠款切結書影本乙件。
4本票影本乙件。
5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94年偵字第3629號)。
(附件:第一份侵占米的部份資料;第二份貨款部份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稱,與原告有和解的共識,但需要時間籌錢等語。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04月01日起,受僱於原告宇進公司擔任駕駛貨車之外務員,並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68之20號宇進公司及所屬陸和碾米工廠實際營運地點任職,從事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地區之米糧銷售與收取貨款之業務。依宇進公司之規定,外務員於銷售貨品之同日,須將客戶交付之現金或支票貨款繳回會計,不得先行挪用後,再以其他支票或現款支應。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之期間內,將其負責之客戶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或支票貨款,於各別日期收取後,分次易為所有而挪用,予以侵占入己。另外又以要將米賣姶客戶的理由,向公司領取米以後,並未賣給其向公司陳報的客戶,而由被告自己將這些米賣給原告不知悉的第三人,致原告無從收取貨款。經扣除被告以非公司客戶之第三人的票據或被告自己提出現金向原告支付而受清償部分後,其中侵占米的部分尚未償還金額為1031,200元,貨款部分為681385元,合計為1712,58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合碾米工廠人員資料表、任職人員承諾書、服務契約書、欠款切結書、本票、「客戶未下單,乙○○利用客戶名義下單,並假造客戶印章及驗貨章」統計表、物品進出領用單、送貨記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偵字第3629號)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0418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前曾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侵占貨款及詐領米糧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致之上列各項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0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