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緣 柯鴻瑩 (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利用雲林縣斗六國小當天舉行校慶人潮眾多之際,趁隙進入該校3樓未上鎖之美勞教室一班教室內,徒手竊取 丁忠獻 之手機一支(Samsun
g牌D528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97年1月間,持往雲林縣斗六市成功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售予甲○○,甲○○明知柯鴻瑩所持上開手機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之。同年2月26日晚間
8時許,柯鴻瑩另持來路不明手機(SonyEricssonK550i,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甲○○位於雲林縣林內夜市(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夜市,即成功夜市)之攤位欲販售時,為警當場逮獲,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增列被害人丁忠獻於96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使竊盜者有便於銷贓之管道,除造成檢、警查緝竊盜罪困難及致使被害人求償不易外,並會導致竊盜罪增加,有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92年簡字1259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為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經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宣告緩刑,惕勵自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