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及寶特瓶吸食器乙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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