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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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尿液檢體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結果仍呈海洛因之嗎啡陰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七一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憑,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即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查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淨重○.六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二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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