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七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以觀,本件業經兩造以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計二年,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按期攤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以其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違約金。乃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乃積欠原告本金十七萬五千零一元未還。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二千零八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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