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3號、第2929號)後,並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93年度蒞字第3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中所載「被告乙○○與收購帳戶,嗣並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之男性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乙○○與收購帳戶,嗣並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之男性友人就上開犯行,應各負幫助詐欺責任」,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與收購帳戶,嗣並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之男性友人就上開犯行,應各負幫助詐欺責任。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雖共同幫助不詳姓名之人為詐欺犯行,應各負幫助詐欺責任,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次販售帳戶供人為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又係觸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存摺供前開不詳姓名之人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查被告係輕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分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並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不及,在他人誘引下,為牟取新臺幣1000元之利益而為出賣其帳戶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爰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之。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念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觀之,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