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林秉宏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因被害人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場攤位之塑膠折疊拉門(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本有約三十公分裂縫,被告乙○○(原名林秉宏)竟徒手將該裂縫拉扯毀壞至約二公尺,使該折疊拉門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攤位內行竊財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另有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可參。
二、論罪科刑:查塑膠折疊拉門為告訴人因賣場攤位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顯未慮及被告毀壞折疊拉門而行竊之手法,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俾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先前任職告訴人公司時發生勞資糾紛,進而下手行竊,觀念委實偏差,惟慮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餘元(含淨水器三台、現金三千零八十七元),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價值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