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青琪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一百元(其中四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一元為消費款,八千二百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由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萬二千一百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一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