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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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君
LEVANDUNG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VANDUNG(中文姓名 黎文勇 ,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被告林宜君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
102年9月間至11月間,基於相姦(起訴書誤載為通姦)之犯意,在桃園縣大園鄉「海鄉園汽車旅館」內,與有通姦(起訴書誤載為相姦)犯意之林宜君發生3次性關係。嗣於10
3年1月間,林宜君因懷孕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始經林宜君之夫 陳竣吉 察覺。因認被告林宜君涉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起訴書誤載為後段之相姦罪),被告黎文勇則涉犯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竣吉告訴被告林宜君、黎文勇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