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再審被告 林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及顯然違反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起訴前,於民國99年1月29日、同年3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假扣押事件,對再審被告提存於臺中地院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假扣押。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紀村良於90年、99年間陸續對再審被告以背信、侵占案件提出刑事案件,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紀村良於90年3月19日簽立退股協議,內容載明「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均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認紀村良於90年3月19日已核對及結算再審原告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所有帳戶款項確實無誤,始立下協議書,確實已知再審被告未與良誠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亦未侵占良誠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原確定判決遂以再審原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2、3之假扣押行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判決再審原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命給付22萬3288元本息予再審被告。
2.然查系爭假扣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裁定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抗告,而經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撤銷假扣押,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要旨,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確定判決違悖判例意旨,逕以再審原告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行為無正當請求權,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論據,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要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縱認原確定判決所持論據無誤,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79號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之追加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先是否認其持有印鑑、存摺,並表示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機器設備有些已損害,價值沒有請求之金額那麼高,繼之則改稱存摺、印鑑願返還,而機器設備已於95年間賣予訴外人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是再審原告縱於91年曾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雖記載「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均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惟91年之後,至少於95年間,由再審被告自承其已出售部分機器設備,且就存摺、印鑑,亦只交還印鑑,是帳款、機器設備縱於91年清點,嗣後亦已有變動,況且迄今再審被告仍繼續持有良誠公司帳冊,拒不返還,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假扣押行為,並非屬無正當請求權,原確定判決忽視上揭已提出之證據,遽為論斷,而通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命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紀村良為良誠公司之代表人,以良誠公司名義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行為,即係良誠公司之行為,是假扣押債權人僅有良誠公司一人,紀村良非屬假扣押債權人,原確定判決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判決命紀村良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再審原告2人並未明示連帶債務之意思,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文,原確定判決於當事人既未明示,又乏法律規定之情形下,遽為命連帶賠償之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272條規定。而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以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紀村良有無構成一般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率爾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㈢再審被告提存之定期存單250萬元已獲得之定存利息,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
系爭假扣押之標的係再審被告提存於臺中地院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2張及50萬元1張,合計250萬元,該定期存單均可獲合作金庫給付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倘認再審被告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因遭假扣押上開3紙定存單,如認其受有應給付訴外人 葉祥玉 借款利息之損害,就該損害亦須扣除其因定期存單所獲給之利息後,始屬其應獲填補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未予扣除,顯有應適用而未予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
㈣再審之聲明:1.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2萬3288元及法定利息,與命再審原告連帶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及第二審上訴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當事人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
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裁定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抗告,而經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撤銷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確定判決違悖判例意旨,逕以再審原告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行為無正當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現尚有效之上開判例要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之一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而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臺上第
989號、89年臺上第672號裁判參照)。㈡良誠公司向原審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以99年度
司裁全字第311、664號裁定准許後,再審原告即聲請對再審被告置於原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904號、96年度存字第6726號提存書所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2張及50萬元1張為假扣押,嗣再審原告向原法院所提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分別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駁回、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裁定上訴駁回敗訴確定,並由再審原告聲請撤銷,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1、520號及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2、52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於前審訴訟程序不爭執之事項㈤(參原確定判決第15、16、19頁)。
㈢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確實已知再審被告未與良誠公司有
金錢借貸往來,亦未侵占良誠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然再審原告竟仍以再審被告先後於88年至89年間,擅自提領良誠公司設於臺中五信帳戶內之五筆存款,共計291萬3129元等情,再次訴請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經原法院及本院復均認再審被告並無侵害良誠公司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862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益見再審原告所為本件之假扣押行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無訛。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由再審原告聲請撤銷,又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無正當理由,有如前述,且再審被告於前開提存之擔保金遭扣押期間,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該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再審原告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對於債務人即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方屬公允,從而,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衡諸上情,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為可採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21、22頁)。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審原告聲請撤銷,
又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無正當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連帶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既非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紀村良為良誠公司之代表人,以良誠公司名義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行為,即係良誠公司之行為,紀村良非屬假扣押債權人,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紀村良有無構成一般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率爾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經查:
㈠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
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臺上第662號裁判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紀村良係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明知並無證
據足認再審被告背信、業務侵占良誠公司款項,仍代表良誠公司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再審被告之財產權,良誠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紀村良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24頁倒數第11行起),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違誤,紀村良主張假扣押債權人僅有良誠公司一人,其非屬假扣押債權人,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命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云云,亦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假扣押之標的即再審被告提存之定期存單250萬元已可獲合作金庫給付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倘認再審被告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就該損害亦須扣除其因定期存單所獲給之利息後,始屬其應獲填補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未予扣除,顯有應適用而未予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所提存之3紙定期存單計250萬元均於97年12月18日到期(參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5行),再審被告於到期時可領取合作金庫給付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到期後就該250萬元即可自由運用。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期間,應自原法院於99年2月1日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1號假扣押裁定時起算,至原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上開假扣押撤銷之日為止,此扣押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22萬3288元【計算式:250萬元5%652/365=22萬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原確定判決第23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計算再審被告假扣押受有損害之期間,已於再審被告提存之定期存單期滿之後,此時再審被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自無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再審被告因定期存單所獲給之利息,是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未予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2萬3288元及法定利息,暨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