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德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
郭佩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某日,於網站「麗的情色小遊戲」上,以暱稱「易曉夜」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少女,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A女並於結識之初,告知其年滿14歲,仍是學生之情。後於100年5月14日14時至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甲○○與A女相約在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D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位於新北市○○區○○街(住址詳卷)之住所見面,甲○○主觀上雖不知A女當時未滿14歲,但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徵得A女同意後,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俗稱之「打手槍」),並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口腔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母於100年6月間發覺A女之手機簡訊內容有異,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母、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復證人A女於原審已到庭作證,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在偵查(詳後述)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分別與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A女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嗣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應據實陳述(A女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又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程序業經完備,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員警係於100年7月10日對證人A女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由A女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中,指認編號第2名之男子(即本件被告)即是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綽號「易曉夜」之男子,且上開紀錄表中有明載「被指認人共有8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語,此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附件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4頁)。再者,證人即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員警 鍾育彰 於本院結證稱:關於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對犯罪嫌疑人特徵的描述,我係依A女之敘述來製作筆錄,而被害人指認之結果亦係指認編號2之男子(即被告),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會記載犯罪嫌疑人特徵為大小眼、禿頭等文字,係因紀錄表都是電子檔案,可能叫以前檔案出來改的時候,該部分沒有改,只有改相片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另依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
我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第2名之人即被告為「易曉夜」一情,係依其當時之記憶所為之判斷,且當時在警局之記憶應屬正確等語(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17頁反面)。是以,本件指認過程確係採取選擇式指認,並非單一照片之指認,亦無他人不當暗示、誘導之情形,且指認結果係出於A女真意,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自屬客觀可信,至警員因沿用以前電子檔案而忘記修改先前記載之瑕疵,尚不影響A女指認之真意,故證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捺印而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仍具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被告辯護人執此質疑指認有瑕疵不可採,即非可取。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它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2月底至100年12月底其辦理解約前之期間內,均為其所持有及使用,且該門號於100年4、5月間亦有密集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下同)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A女,更不知通聯紀錄從何而來,遑論與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A女前後供述不一,原審遽以採信,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A女指證程序有瑕疵,且迄今無法明確指認「易曉夜」即係被告,本件極有可能係錯誤指認。㈢A女指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案發時間,係在100年5月14日下午,但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多筆簡訊紀錄之往返,顯違同處一室之人之行為模式,顯見A女之指述容有重大瑕疵,且該通聯紀錄乃屬不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無法導出被告必然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的事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麗的情色小遊戲網
站上認識「易曉夜」,我當時有點想了解大人之間的事,所以我朋友就推薦我去那個網站,我上了那個網站登入我即時通帳號就有人加我,那個人說他是「易曉夜」。我之後跟「易曉夜」交換手機號碼,那幾天他先用簡訊問候我早安之類的,其他人加我之後都沒有跟他一樣,我就跟他說他是第一個跟我交換手機後與我連絡的人,我就跟他變比較熟。之後在5月的第1個禮拜六時,他說要請假教我電腦,來我俊英街的住處,我就說好,他那天是騎摩托車來,他是傳簡訊說他來了,所以我就走樓梯下去接他到我3樓住處。進入住處之後,他先教我封鎖即時通上不想連絡的人,之後他說要去上廁所,出來之後我忘記他問我什麼,我就說好,然後他說他要戴保險套,當時他是先讓我看保險套,看完之後他就脫下褲子,把保險套套在他的小鳥上,之後他就摸我胸部和下面,還叫我幫他口交及打手槍,最後他叫我去床上躺著,後來就發生性行為,是經過我同意,我只有跟他發生這1次性行為。我是在即時通上跟他說我今年14歲,這是在發生性關係之前他就知道的。當時我在警局講「易曉夜」的電話號碼是對的,因為我是直接從我手機裡的電話簿找出,當時那支對應的號碼就是「易曉夜」。我確定警察局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第2名之人為「易曉夜」,因為我之前去警察那邊印象應該是對的,跟嫌疑人照片差不多,另外「易曉夜」有染髮,是金咖色短髮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又於原審證稱:我跟「易曉夜」都是用簡訊聯絡,我於100年
5月14日當天也有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傳簡訊給「易曉夜」。100年5月期間我與母親住在一起,我現在不記得「易曉夜」在100年5月14日下午幾點到我家,但我在警察局的印象比較深刻,應該就是在警局所稱下午2點,他到時有傳簡訊說他來了,我就下樓接他上3樓。因為我母親星期六下午4點或晚上8點就會回家,所以我跟「易曉夜」講在下午4點前離開,我記得「易曉夜」下午4點前就回家了,「易曉夜」到我家後約1、2個小時跟我發生性行為,這是我第一次與人發生性行為,我與「易曉夜」有口交也有打手槍,發生性行為後「易曉夜」整理一下保險套及擦過的衛生紙,很快就離開了。我與「易曉夜」發生性行為後,我等就沒有聯繫,之後只有在100年6月6月「易曉夜」還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內容我不記得了。「易曉夜」身高比我高,我的身高150多公分,他應該沒有超過170公分,有點胖胖的,頭髮有染暗黃色,有點金黃,類似黃色那種。偵查卷內的指認照片我有印象,上面指認所蓋的指印也是我蓋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的四個特徵,印象中不是我說的,我沒有跟警方說過易曉夜是禿頭,也沒有說過他瘦高,我只記得「易曉夜」沒有戴眼鏡,至於「易曉夜」的聲音我不記得。在庭的被告印象中與「易曉夜」有點類似,其與「易曉夜」的外貌有點像,身高、體型也滿像的,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同一人,不太確定的原因是因為在庭被告的聲音,我沒有和「易曉夜」通過電話,所以我不太記得他的聲音。而且我跟「易曉夜」只見過1次面,現在看到「易曉夜」本人,我應該也不認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至224頁反面)。互核證人A女上開證述,就A女與「易曉夜」相識聯繫過程、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主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內),堪認真實。
㈡另觀A女上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表示其於警詢時,
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第2名之人即被告為「易曉夜」一情,係依其當時之記憶所為之判斷,且當時在警察局之記憶應屬正確,甚為篤定,當非虛構(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本院卷第62、64頁)。復經原審當庭比對在場被告,與上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第2名之人之照片,其五官、樣貌、髮量極盡相同,並無明顯變化,此有上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第2名之照片1紙及被告於原審所拍攝之全身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231頁),堪認A女指認被告為「易曉夜」並非無據。至A女於原審雖曾證稱:「(如果讓你看「易曉夜」本人是否可以認得他?)答:現在應該不認得,因為只見過
1次面,如果今天碰到他本人我也不認得。」、「(剛才在庭的男子是否為「易曉夜」?)答:印象中有點類似,可是我不太確定」、「(為何你不太確定?)答:因為他的聲音,我沒有和他通過電話,所以我不太記得他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224頁正反面),然證人A女此次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日即100年5月14日,前後時間已經相距逾2年之久,於審理作證時縱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易曉夜」,亦與常情不違,況且A女仍能明確指稱被告與「易曉夜」長得相似,身高、體型均相像,且亦能明確描述「易曉夜」案發當時之身高約未達170公分、髮色有染黃色、體型微胖、並無戴眼鏡之情形,此等敘述亦與被告之身材特徵大致相合,益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為「易曉夜」一情,均屬有據,堪予採認。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認識A女,並辯稱與A女完全不認識,亦未
見過A女,更不知通聯紀錄從何而來云云。然查,被告自陳係於原審審理時才搬遷至宜蘭,在此之前之100年5月,被告係一個人住在由外公所買之房屋,而該屋位於新莊化成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正反面、229、24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住處離A女住處不遠,兩者具備地緣關係。再者,被告自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從100年2月底至100年12月底,均為其所持有中,從未交與他人使用,通訊費用亦係其自行繳納,且該門號於100年4、5月間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有非常密集聯繫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歷次供述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反面、24至25頁反面、34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24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11至216頁),足見A女上開證稱關於曾與被告在100年4、5月間交換手機號碼,雙方並以手機簡訊聯絡等情,確屬真實。另外,被告亦自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其持用(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而比對被告持用該門號於100年5、6月之通聯紀錄,其中在100年6月6日12時8分51秒起與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間有通話紀錄,且通話時間為234秒,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8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其於事發後之100年6月6日有接獲被告之來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相符,堪認A女之證述屬實,更見被告於100年4月至6月間另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聯繫一情。是故,被告始終無法就其所持用之上開兩支電話,為何與A女有密集往來之通聯紀錄,說明原由並提出合理解釋,則被告只是空口辯稱與A女完全不認識等語,顯與情理相違,自難採信,且被告無法解釋為何無端會有雙方通聯紀錄,反而矢口否認與A女相識,更顯被告心虛,刻意隱匿本件案發經過之情,益證A女前開證述及指認,應與事實相符。
㈣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分別於100年5月14日13時51分2秒至14時32分24秒、同日15時20分51秒至16時30分35秒,此兩個時段均無通話或簡訊往返(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215頁),且此兩時段分別約有40分鐘及70分鐘之空檔,自難排除被告於此兩時段任一時段,自臺北市或新北市之他處抵達A女位於新北市之住處與A女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
2.證人A女於原審陳述:「易曉夜」在100年5月14日下午到我家後,約1、2個小時跟我發生性行為,下午4點前離開等語,固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可供雙方碰面及發生性行為之40分鐘、70分鐘之兩個時段稍有歧異,但A女該次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日當時已逾2年之久,且按一般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故此,甚難期待A女就案發當日與「易曉夜」碰面之時段及時間長短完全思密細述無誤,且A女就與「易曉夜」相識過程、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足認A女就100年5月14日當日下午,被告在A女家中停留時間長達1、2小時乙節,應係因時日久遠,致記憶錯誤,而非刻意誇大渲染不實,自難以此遽認A女之指述情節與事實不符。
3.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A女所稱之案發時間即100年5月14日下午期間,A女在新北市樹林區及新北市新莊區兩地移動,不可能與被告○○○區○○街家中碰面並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查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於100年5月14日下午期間,手機基地台位置固有時出現在「編號11653/新北市○○區○○街○○○號樓頂」之處,有時出現在「編號61173/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之處,然2處基地台更換之情形極為頻繁,甚至多有在數秒內隨即發生更換之情形,此有通聯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5頁),參以此兩處本就距離非常相近,應係因基地台距離相近、部分重疊涵蓋之因素,使得在通聯之下數秒內發生更換基地台傳訊通話之可能甚高,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均○○○區○○街,期間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自無瑕疵,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非可取。
4.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是故,前開通聯記錄,與證人A女供述有多處吻合,已如前述,則足使本院相互參酌而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A女為00年0月出生之事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附卷可憑,是被告於100年5月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固可認定。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經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前,我於即時通上有跟被告說我14歲在念國中,且有跟我交換手機號碼的,我都會告知對方我14歲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復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未穿著制服,亦尚乏其他可供辨識A女係未滿14歲之客觀情狀,則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等情,非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A女係86年9月生,於本件性交時之年齡尚未滿14歲,但因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性交對象應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因此,尚難逕認被告係與未滿14歲之少女進行性交,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
㈡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基於性交之犯意,先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繼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其猥褻行為係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況被告行為時亦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自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輕忽A女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心智發展及人格養成,均留下不可磨滅之印記,且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狡辯抵賴,毫無悔愧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亦未滿20歲,且雙方純粹係兩情相願而發生性交行為,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諉卸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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