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相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相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相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郭相顯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5日,郭相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5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警卷第10至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如事實一所載,甫於107年間經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竊
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出戒治所,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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