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嘉盈,有交通部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下稱:系爭測量工作契約)及工程地質探查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測量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係按照實作價金於工程竣工後全部付清;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係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本件工程分為7個工程標案,分別於99年8月13日至100年8月21日間發包完成開工,迄101年底已全部竣工結算,上訴人業已完成依約應完成之工作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惟被上訴人仍藉以工作有瑕疵延宕估驗計價,遲不給付尾款。而系爭測量工作,原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071,200元,結算金額為2,215,040元,經鑑定後扣除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尚有91萬1193元尾款未給付;另系爭地質探查工作,結算金額為5,784,69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1,085,874元。為此依系爭二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68,560元(系爭測量工作契約工程款171,505元;系爭地質探查契約工程款697,055元。
以上合計868,560元。)及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測量工作結算金額確實為221萬5040元:兩造於100年1月5日就系爭工程作出第一次變更協議會已就數量進行核對,認為實作數量確實有增加且結算金額為2,215,040元,此並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所採。惟原審卻以信義工務段為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無權以102年2月10日函示金額決定系爭測量工作契約之結算金額,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約定,需以被上訴人結算驗收合格數量為據,故認定無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然該認定已與系爭測量契約第3條以實作數量計價之意旨相違。又原審認為系爭測量工作契約應受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工程擴充後總金額不得逾越原契約金額50%之限制,然該法令係規範「機關」及「工程採購」,而系爭測量工作契約屬勞務採購,故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完成工作、逾期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測量工作部分:⑴施工計畫書第1、2次改正並無逾期,係因
兩造就收發文時間之認定有異。⑵系爭測量工作第一階段測量成果第3次改正,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補充貨櫃堆疊區之地形測量,乃增加非屬契約之範圍,自應給予工期而非認上訴人逾期。⑶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3、5目規定,上訴人提出第二、第三階段成果報告之前提為經過被上訴人分次之驗收,且不能一次要求提出,然於應履行提送階段期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工務段(下稱:信義工務段)未完成驗收,且未指定改正瑕疵期間,故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並非逾期。
⒉地質探查部分:⑴施工計畫書之提送、第1、2次改正之提出
,係因上訴人位處偏鄉,非當日收受函文,屬郵遞時差問題,故非逾期。⑵第一期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第1、2次改正,均係因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增加補充鑽探及地形,即增加工作範圍、數量,自應重計工期,非逾期。⑶第二、三期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初稿提送,係因被上訴人就工程範圍未能一次確定,並將工程分三期二階段施作,且因履約期間被上訴人要求暫緩進場及增加額外要求等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此期間自應不計入工期。而原本合約鑽孔數45孔,嗣增加23孔,並依審查會要求增加鑽探深度,增加18天工期,經鑑定延展工期應為99年10月19日起算25日曆天,故此部分亦無逾期。⑷關於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之3次改正,均非屬驗收程序,且未定相當改正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故無逾期可言。綜上,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各標完成發包後,未驗收測量、鑽探前,即要求上訴人先開工,致原地形地物遭破壞,事後再以成果資料與系爭地質探查契約規定不符為由要求上訴人配合修正,另於工程幾近竣工,復要求上訴人提供原始資料作證,故非可歸責上訴人,自應給予合理工期而非以逾期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測量工作驗收結算金額為1,524,489元,上訴人主張結算金額為2,215,040元,並非可採:
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工程以測量實作數量結算計價,被上訴人認為數量之計算應以「里程數」為據。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第一次變更協議主張系爭測量工作按實作數量金額應為2,215,040元,信義工務段乃於會後據上訴人上開資料提出第一次預算變更書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0年3月15日函覆表示該次變更預算書,未列出增加測量之里程數量及該局同意曾作之會議紀錄、未列出計算方式,故被上訴人信義工務段乃於100年3月28日函請上訴人提出相關補充資料說明,嗣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召開第一次變更數量協議會時,亦再請上訴人盡速提送工程測量數量,以憑報被上訴人核可後辦理變更設計,惟上訴人未提出說明;況兩造未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15條第5項完成契約變更之法定手續,自難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會議中所提送附件數量及金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以上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結算金額;又被上訴人信義工務段就測量數量數度召開會議,上訴人均提不同意見,嗣於102年3月11日來函告知不再參加,被上訴人信義工務段乃於102年3月13日先行將測量數量釐清及確認後報核以辦理驗收結算作業,經被上訴人核對後於102年10月1日同意驗收,故驗收結算金額確為1,524,489元。
㈡、由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可證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依契約總額1/1000計算,並無過高或不合理。
㈢、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契約認定上訴人逾期天數,原審僅憑上訴人公司自行蓋用之收文章遽認上訴人逾期天數,未考量上訴人提出文書之日期及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以兩造函文「發文日期」計算逾期天數較合理。
㈣、另上訴人主張延長工期18日,係針對因交通阻斷所增加云云,惟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4日完成因地質鑽探深度不足再增加鑽孔之工作,被上訴人已核實計給18天,且未計入逾期日數,又另就交通阻斷部分,再給予上訴人18天工期,故鑑定報告第32頁第3項第3點認應再延展工期25日,為重複核給工期,自不足採。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8,56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官協議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工程測量工作契約(詳原審原
證1)及地質探查契約(詳原審原證2),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健工程委託測量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
⒉有關測量工作部分
⑴系爭測量工作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壹.1.(2)「導
線測量」、壹.1.(3)「高程測量」、壹.1.(4)「地形測量」、壹.1.(5)「中線設計及放樣」、壹.1.(6)「縱斷面測量」、壹.1.(7)「路權界樁測釘」等項,其備註欄均記載「按實做數量結算」,故系爭測量工作之報酬,就上開項目,自應以實做數量結算。
⑵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廠商應於契約生效並
經機關依需求範圍正式通知開工後15日曆天內完成該範圍全線控制測量、導線測量、高程測量、地形測量」、同條款第3目:「前目測量成果送請機關驗收,經抽驗核可後10日曆天完成該範圍路線中線設計(1/1000地形圖紙上定線)並含初步縱斷面及主要橫斷面設計、路口槽化初步設計、挖填土方分析等。」,及第5目「前目測量成果送請機關驗收,經抽驗核可後,即供工程設計標使用,俟該範圍工程設計標之初步設計及路權設計經機關審定後於10日曆天內完成該範圍路權界樁測釘,中線放樣及縱橫斷面測量、設計及路權設計,並將正式成果圖表(含路權圖)及現場樁位點交與機關」。
⑶系爭測量工作契約,被上訴人結算金額為1,524,489元,並
認上訴人共逾期189天,於結算金額扣除逾期違約金288,128元外,其餘款項均已給付。(原審原證24)⑷結算數量部分,除了「導線測量(含固定樁埋設)」、「
高程測量」、「地形測量」等三部分外,其餘均無爭執(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有關地質探查部分
⑴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完成期限:限於開工
日(含)25個日曆天完成機關需求範圍內本契約所訂之各項工作,並提送初稿2份送機關審核。……廠商於機關審核後同意7日曆天提出工程地質鑽探報告書10份……」。⑵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結算金額為5,784,692元,經被上訴人扣
除其所主張逾期278天之違約金1,156,938元外,其餘款項已給付。(原審原證30)⑶第一期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初稿提出未逾期。
⒋本件為勞務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一項第6款的適用
,且未受有增加金額百分之50的限制(本院107年1月10日及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⒌關於郵遞時間依照鑑定報告書第21頁,發文地點的不同,各為1日或3日(本院卷第186頁、第213頁)。
㈡、爭執事項⒈測量工作實做數量結算金額為何?⒉被上訴人就測量及地質探查部分,課罰違約金是否有據?違
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⒊系爭測量工作及地質探查工作,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之約定,關於測量工作係按實作數量計價,依信義工務段100年2月10日函附件測量範圍結算金額為2,215,040元,而非被上訴人單方面結算之1,524,489元。
另關於測量及地質鑽探之遲延天數,應依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之天數為準。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提出該工程各路段增加測量之里程數量,且伊並未同意系爭測量工作契約之結算金額為2,215,040元。又關於上訴人逾期天數之計算,無論採發信或送達主義,雙方應採同一標準,不可只針對上訴人之提送採發信主義,對被上訴人之修正通知則以送達日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首查,系爭二契約針對上訴人應提出各項工作之履約期限,有約定為5日、7日、10日或25個日曆天者(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表五、六契約約定期限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17-221頁),就各該履約期間,鑑定機關即臺灣營建研究院以:系爭測量工程已增加107%,系爭地質探查契約之鑽孔數量亦有增加,關於各階段送請機關驗收、審定後修正之合理工期,應視發文地點分別增加1日或3日,其中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與被上訴人所在之臺中市,應加計郵遞時間1日,另從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段所在之南投縣信義鄉,應加計郵遞期間為3日(詳參鑑定報告第22-23頁、第31頁、第33-34頁)。參諸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另本件測量及及鑽孔數量均有增加之事實(詳如下述),縱事後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但實際施作數量既有增加,則於計算履約期間時,加計郵遞期間,或於計算遲延天數時,扣除郵遞期間,應屬合理,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鑑定報告認為系爭二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應分別增加郵遞期間一事,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僅爭執雙方均應加計郵遞時間(本院卷第213頁),是上訴人主張關於履約期限,應各按寄送地點分別增加1日或3日之郵遞時間,自屬可採。本院於計算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及其遲延天數時,為計算之方便,關於履約期限均先以契約原定之日數為準,再於計算遲延天數,扣除郵遞時間,合先敘明。
㈢、系爭工程測量工作之結算金額應為2,215,040元:⒈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
計1,071,200元整,其內容分析詳附件詳細價目表,完成後再分別按測量實作數量結算計價。」(見原審卷一第8頁),另依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2)、(3)、(4)款之備註欄均記載「按實做數量結算」(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兩造爭執之「導線」、「高程」及「地形」測量等三項目,均應依實做數量結算報酬無誤。又依契約原訂之測量總額固為1,071,200元,但為因應實際需要,雙方已召開第一次變更數量協調會,並於會中達成將測量工作服務費用變更增加1,165,440元之結論,此有100年1月5日第一次變更協議會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9頁、182頁)。由該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4點「確定變更項目數量」欄明確記載:「本次變更項目數量詳附件數量及金額一覽表,中升公司『同意辦理』」,再由當時兩造及信義工務段均有派員參加,並作成正式會議紀錄,且信義工務段於上開變更協調會達成共識後,隨即檢附第一次變更協議會議紀錄,並於100年1月14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送給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78-181頁),信義工務段嗣又於100年2月10日檢送第一次變更協議會記錄及修正附件數量表予上訴人,除於說明二載明:「修正後測量工作服務費增加金額114萬3,840元」,並在附件「數量及金額一覽表」之甲、壹、1之「測量工作服務費」項下,分別記載「原契約數量及金額」及「本次協議數量及金額」以為比較,觀其協議後之契約金額即為2,215,040元(算式:1,071,200元+1,143,840元=2,215,040元,參原審卷一第171頁),再由信義工務段前開二份函文互核綜觀,足知:
信義工務段100年2月10日函就系爭測量工作之數量及結算金額,與100年1月5日之第一次變更協議會議之結論並無不同,僅「測量製圖及報告費(含光碟)」一項,由原來之41,600元刪減為20,000元,致服務費用由原來1,165,440元,修正為1,143,840元而已,由此足認系爭測量工作數量及其結算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及所屬信義工務段核對確認,並為上訴人無異議接受,始有寄交上訴人收執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測量之結算金額應為2,215,040元,核非無據,應屬可採。
⒉雖信義工務段於變更協議會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預
算變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回復:「本次變更預算書工作數量計算表內,並未列出本工程各路段所增加之里程數量及該處同意增作之會議紀錄函及其文號,及各施測導線網及地形測量範圍並未加列於平面圖且工作數算表內未列出計算式」(原審卷一第117頁),而未同意變更,信義工務段乃於100年3月28日函上訴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意見提出相關補充資料說明(原審卷一第118頁),嗣於100年10月7日又再度與上訴人召開變更數量協議會,並於會議結論載明:「依上訴人提送工程測量實作數量(詳附件三),本次會議因尚無完整各工區測量成果資料及各工項數量計算,請上訴人儘速提送,以憑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可後辦理變更設計」(原審卷一第57頁),然上訴人均未提出,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有同意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結算金額為2,215,040元,迄未同意變更。惟查,系爭測量工作係採實作實算已如前述,系爭測量工作契約雖記載所需測量之範圍,共計約4.5公里,但依其契約之用語係約定「長」約4.5公里,可見所謂4.5公里,係指測量之總長度而言,遍觀該契約全文及其附件(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線委託測量及中線設計工作規定),亦無應以里程數量計算之相關約定,是被上訴人於雙方確認測量數量後,再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回復內容,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補充資料說明(原審卷一第117頁),其後並因上訴人未為提出,即拒絕承認上訴人實做之數量,尚有未合。
⒊又查,系爭測量工作委託契約書第15條第5款雖約定,有關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同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但同條第3款亦明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提出須變更之事項而未完成法定手續前,即同意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兩造間既約定關於測量工作數量係以實作實算計價,關於完成系爭標案所須測量之長度,復於第一次變更協議會議中經雙方確認,嗣並經信義工務段核對無誤,上訴人亦即依其指示持續進行測量工作,被上訴人亦未為制止,堪認其已同意上訴人先行施作,則縱系爭測量工作契約嗣後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依系爭測量契約第15條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自得依其實作之測量數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報酬金額之費用,此不因其契約並未完成變更而受影響。再按,依信義工務段102年9月9日二工信字第1020006483號函文內容(原審卷一第141頁)所示,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測量工作,其數量及結算金額應即如信義工務段100年2月10日函文所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未完成何路段之測量工作,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再以未有其同意之函文或各施測導線網及地形測量範圍未加列於平面圖及工作數算表內未列出計算式等為由,否認信義工務段100年1月5日第一次變更協議會議紀錄之結論及100年2月10日函文所示之結算數量及金額之正確性。
⒋復按,本件經送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亦以系爭工程為98
年莫拉克颱風災害路基缺口緊急修復工程,且多處發生超大坍塌,為妥善修復工程設計規劃工作,為妥善修復工程設計規畫工作,測量工作有必要依坍塌區域調整範圍,測量成果亦可能受各標工程施工破壞而影響會算:且系爭工程分為七個標案,依據各工程路段之招標及開工期程(原審卷一第48-49頁),可知台21線99k+895~100k+330早於99年8月13日即已開工,其他路段於100年間亦分別開工,測量成果可能受施工破壞,100年8月以後雙方現場會算已有困難等情,故認被上訴人單方於102年9月4日製作之結算書為不可採,而應採用100年2月10日函示之數量及金額結算(鑑定報告第17-18頁)。核其鑑定結果係本於鑑定單位之專業判斷,並參酌工作補充條款第1條第1款明訂:「實際範圍依現地工程司指示辦理」(參原審一第142頁原證20),而被上訴人已明示有四處超大坍塌區,測量範圍自需配合崩坍區辦理,方符合實情需要等情綜合判斷而來,並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自足採憑。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完成測量數量之結算應為2,215,040元,應屬可採。
㈣、各項測量工作之履約期間及遲延天數⒈上訴人就系爭測量工作施工計畫書修正有無逾期?
⑴按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應於決
標日後5日內,依協定之工作期限提測量作業計畫書。」;同款第8目約定:「機關審定期間不計列工期。但機關認為有必要修正時,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意見後5日內修正竣事。
必要時機關得要求廠商簡報測量成果。」,又前開條文所謂依工作期限提(出)或修正竣事,依其真意應係指各項計畫書或修正後之書件資料已於期限內提交予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之信義工務段收受而言,而非僅單純提出,方符契約之意旨,否則將使契約約定之各項履約期限失其意義。經核,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6日決標,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以中升(98)設字第497號函提送工作計畫書【參上訴人106年6月29日陳述意見狀一冊(下稱:陳述意見狀)第9頁】,並無逾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不生遲延違約金之問題。
⑵又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施工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核認有必要
修正,乃於99年1月12日以二工工字第0991000401號函文上訴人應予修正,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二第14頁),嗣於99年1月20日即以中升(99)設字第032號函送修正一版之工程測量及工程地質探查工作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被證41),其中副本雖送被上訴人,但無附件資料,而正本係送給信義工務段並有附件,且信義工務段係於99年1月22日收受,此有上訴人前開第032號函文上載收文日期章可參(見同上),故應以送達信義工務段方生送達之效力。而前開修正資料原應於5日內送達,加上臺北與南投縣信義鄉二地之郵遞期間3日,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1月23日以前送達,而其於99年1月22日即已為送達,自無逾期。
⑶第二次修正,按前開第一次修正計畫書,未經審核通過,
信義工務段於99年3月30日以二工信字第0991000589號函知上訴人應修正內容(原審卷一第253頁),上訴人於99年4月4日收到該函(見原審卷二第15頁),依契約約定(未加計郵遞時間),上訴人應於5日內即99年4月9日以前提出並送達修正資料即工程測量計畫書(定稿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9年4月9日以中升(99)設字第128號函文正本送達信義工務段(見原審卷一第254頁),信義工務段則於99年4月13日收受,此有收文日期章足參(原審卷一第254頁)。至被上訴人雖係契約當事人,但上訴人前開函文係以被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親送予被上訴人,或其副本發送當時是否一併將工程測量計畫書送達予被上訴人,自仍應以信義工務段收受日期作為上訴人提交修正案之日期。兩造復不爭執從臺北至南投縣信義鄉之郵遞時間應以3日計,總計從99年4月10日至13日共逾期4天,再扣除郵遞期間3天,上訴人計逾期1天。
⑷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測量工作施工計畫書之提出及修正,
共逾期1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逾期8日(見本院卷第217頁),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逾期4日,均為本院所不採。
⒉上訴人就系爭測量工作第一階段成果報告提送,有無逾期?
⑴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7、8目分別約定:「廠
商應於契約生效並經機關依需求範圍正式通知開工後15日曆天內完成該範圍全線控制測量、導線測量、高程測量、地形測量。」、「各階段送請機關驗收、審定資料應完整,否則視同未完成該階段服務工作,其送驗、審至退回期間之日曆天照算。各階段工作之開始日,由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次日起算。」、「機關審定期間不計列工期。但機關認為有必要修正時,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意見後5日內修正竣事。必要時機關得要求廠商簡報測量成果。」,另補充條款第1條第㈤款第6目明定:「其餘相關規定詳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52頁)。系爭測量工作分三階段驗收。第一階段驗收項目為:控制測量、固定樁、導線測量、水準測量、地形測量成果驗收。第二階段驗收項目為:中線放樣及縱橫斷面測量成果驗收。第三階段驗收項目為路權界樁測釘成果驗收(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而條文所謂之完成或修正竣事,如前所述,非係指上訴人提出測量圖或修正成果圖為已足,而係指測量及修正成果亦應於期間內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方可謂完成及修正竣事。
⑵經查,第一階段於99年1月10日開工(見陳述意見狀第13頁
),依約上訴人應於通知開工後15日曆天內即99年1月25日完成該範圍全線控制測量、導線測量、高程測量、地形測量。然上訴人僅於99年1月28日以中升(99)設字第038號函僅提送第一期復建工程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乙式三份(原審卷一第257頁),信義工務段雖於99年2月1日收受(原審卷一第257頁),但因缺乏控制、導線、高程、地形測量等,信義工務段乃於99年1月29日以二工信字第0991000195號函(陳述意見狀第26頁)催告上訴人提送,因信義工務段該函何時送達予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故應依兩造不爭執之臺北與南投信義鄉二地之3日郵遞期間計算,故上訴人應於99年2月1日即已收受該函。上訴人 嗣遲 於99年2月12日始以中升(99)設字第064號函提出相關文件(陳述意見狀第34頁),信義工務段則於99年2月22日收受(原審卷一第256頁),然因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從寬以99年1月28日作為上訴人第一階段測量成果報告之提送日,並以同年2月1日為其收受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依此計算,從9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止,共逾期7天,扣除上訴人從臺北至信義工務段之郵遞時間3天,上訴人計遲延4日。⑶臺灣營建研究院雖認為:本件依增加後實作數量結算之金
額2,215,040元,較諸契約原來約定之結算金額,已增加107%,故認第一階段測量結果之提送,應自機關通知翌日起算延長為31日方屬合理等語。然此係鑑定機關單方面之意見,未經兩造合意,且兩造就履約期限已在契約明文約定,當不能率依鑑定機關事後表示之意見,作為雙方履約期限之依據。況如依鑑定意見,信義工務段係於99年1月28日以二工工字第0991001107號函(見陳述意見狀第25頁)通知上訴人應就4處超大坍塌區提出規畫構想,故認應予延長工期為31天。然依照系爭測量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開工日起15天內即提出第一階段之測量成果報告,其後測量之數量雖有增加,上訴人亦應自知悉須增量之翌日起15日內提出第一階段測量成果報告,方符契約約定。則由信義工務段發文日期,加計3日之郵遞日期,上訴人應於99年1月31日收到須增加施作數量之通知,則自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算15日,上訴人自應於99年2月15日以前寄交予信義工務段,上訴人遲至99年2月22日始送交被上訴人,亦已遲延7天,扣除郵遞期間3日,計逾期4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計逾期4天,自無不合。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此階段並未逾期,亦難採信。
⒊系爭測量工作第一階段成果報告修正,有無逾期?
⑴經查,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提送測量成果圖後,信義工務
段係於99年3月16日辦理第一階段驗收,此有工程驗收簽派單在卷可憑(陳述意見狀第45頁)。且此部分之驗收,係各履約項目之初步驗收,而同約第12條所定,則係指工程完工後之驗收,此由第12條第3款明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私有或公有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自足證之。另由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7目約定:「各階段送請機關驗收」及同款第8目但書約定「機關審定期間不計列工期,但機關認為有必要修正時,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意見5日內修正竣事」互核參照,足知:完工前各階段之驗收及修正,自仍有系爭測量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8目之適用。被上訴人就第一階段成果報告之修正及第二、三階段成果報告及歷次修正報告之提送,抗辯應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8目約定判認上訴人各項履約是否有逾期,自屬可採。
⑵兩造就上訴人第一階段成果報告之第1、2、7次之修正均無
逾期一節,並無爭執,堪予採信。至於第3次至第6次之修正,均涉及貨物堆疊區是否屬於系爭測量契約之工作規則貳之七【地形測量】第七點所示之「一般建築物」或「臨時性棚架」(原審卷一第102頁)?雖兩造就此互有爭執,但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而系爭貨櫃堆疊區,係因台21線新中橫八烏干段路基下陷逾50公尺,有以貨櫃堆疊及填土方式以架設路基之必要,故屬臨時性之人造構成物,與臨時棚架之性質無異,且於兩造簽約前即已存在,故關於貨櫃堆疊是否屬於臨時性棚架,依約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於會議中通知上訴人應行修正(此為第3次修正),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約即應於5日內即99年8月23日以前提出修正報告並送達予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之信義工務段。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5日始以被上訴人為正本收受人,寄送貨櫃堆疊區之補充地形測量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65頁),並於文中註明(含附件),兩造復不爭執從臺北至臺中之郵遞時間應為1天,是被上訴人應於99年8月26日即收到該函。則從99年8月24日至同月26日原逾期共3日,扣除郵遞期間1日,上訴人共逾期2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階段共逾期2日,自屬可採。至鑑定報告雖以此部分係於99年3月16日辦理驗收,且驗收紀錄載明:地形圖部分經現場審視地形位置及地貌吻合,且須改善未包括貨物堆疊區為由,認此部分不得作為逾期罰款之事由,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提出之第3次修正成果圖,經被上訴
人於99年9月3日通知上訴人「貨物堆疊區僅以等高線表示,不符約定約定,應明確測繪相關平面位直及高程」(原審卷一第266頁),此為第4次通知修正。雖上訴人何時收到該函並無送達資料可查,然該函係由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兩造並不爭執從臺中至臺北之郵遞期間為1天,故應認該函係於99年9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5日內即99年9月9日以前完成修正成果圖並送達被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1日提出第4次之修正成果圖,並於函文中載明被上訴人為其副本之收受人,但未能證明是否有附寄第4次修正後之測量成果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以信義工務段收受函文日期為其受送達之日期,即屬可採。又從99年9月10日至信義工務段於99年9月23日收受第4次修正成果報告為止(原審卷一第268頁),扣除3日郵遞期間,共逾11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13日,超過部分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提出之第4次修正成果圖,經被上訴
人審查,信義工務段於同年10月26日第5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提出修正地形成果圖等(原審卷一第269頁)。該函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於何時收到,但係由信義工務段所寄送,故郵遞時間應為3天,至遲該函於99年10月29日即送達予上訴人。又查,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5日提出第5次修正成果圖,信義工務段則係於99年11月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271頁),但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否有併送修正成果圖予副本收受人即被上訴人,故仍應以信義工務段之收受日期為被上訴人受送達之日期。由信義工務段通知上訴人應行修正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算5天,加上從臺北至信義工務段之郵遞期間3天,其履約期間應至99年11月6日為止,上訴人從99年11月7日起至同月9日止,共遲延3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逾期5天,尚無可採。
⑸上訴人提出之第5次修正成果圖,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由信
義工務段於99年12月2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就台21線122k+600貨櫃堆疊區地形測量成果,應以人工構造物表示,而非僅以等高線表示(原審卷一第272-273頁)。前開郵件亦無證據證明何時送達上訴人,如加計臺北至信義工務段之郵遞期間3日,則該函應於99年12月5日即送達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約應於5日內即12月10日以前(未加郵遞期間)提出修正成果並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至100年1月17日始提出修正成果圖,雖其同列被上訴人為副本收受人,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將修正後之成果圖親送或一併寄送給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信義工務段100年1月18日收受日期為被上訴人受送達之日期(原審卷一第274頁)。準此,從99年12月11日至100年1月18日,扣除郵遞時間3日,總計上訴人共遲延36天,被上訴人主張遲延41天尚有未合,應以36天計。
⑹以上總計,上訴人關於系爭第一次階段測量成果提出逾期
4日,第1、2、7次修正成果圖無逾期,第3、4、5、6次之修正成果圖,分別逾期2日、11日、3日、36日,合計共逾期56日。
⒋系爭測量工作第二、三階段成果報告提送,有無逾期?
⑴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3目約定:「前目測量成果
送請機關驗收,經抽驗核可後10日曆天內完成該範圍路線中線設計(1/1000地形圖紙上定線)並含初步縱斷面及主要橫斷面設計、路口槽化初步設計、挖填土方分析等。」、另第5目約定:「前目測量成果送請機關驗收,經抽驗核可後,即供工程設計標使用,俟該範圍工程設計及路權設計經機關審定後10日曆天完成該範圖路權樁測釘、中線放樣及縱橫斷面測量、設計及路權設計。並將正式成果表及現場樁位點交與機關。」是上訴人於第一階段驗收核可後10日曆天內,即須提出第二階段成果圖。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以二工工字第1001001792號就第一階段測量成果驗收同意備查(見陳述意見狀第143頁),上訴人依約應於第一階段驗收核可後10日提交第二階段成果圖。然信義工務段於100年6月3日以二工信字第1001001088號函係通知上訴人應一併提送第二、三階段之測量成果圖(見陳述意見狀第149頁),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何時收受該函文,但因該函係由信義工務段所發文,故其郵遞期間應為3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6日即收受該文。嗣因上訴人遲未提交,信義工務段乃再以100年7月14日以二工信字第1001001453號函文上訴人提送第二、三階段之測量成果資料(見陳述意見狀第186頁),其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以中升(100)設字第274號函提送(陳述意見狀第217頁),除正本送信義工務段外,副本亦同時送交被上訴人,但因缺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測量成果圖,故應以信義工務段100年10月12日實際收受日期為被上訴人受送達之日期(原審卷一第277頁)。復查,因被上訴人指示第二、三階段同時提送,並將各階段之履約期限合併以20日計,是計算上訴人逾期時間,依約固應自其收受信義工務段前開函文之翌日即100年6月7日起算,加計履約期間20日,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26日完成提交,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12日始為提送,扣除郵遞期間3日,總計此階段上訴人共逾期105日。被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以105天計,自屬可採。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並未審酌系爭測量工作契約之約定,僅認定逾期49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為本院所不採。⑵第二、三階段測量成果報告第1次修正
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8目約定,對於第二、三階段測量成果告之修正,上訴人應於收到機關審核意見後5日內修正竣事。本件信義工務段於收受上訴人提交之第二、三階段測量成果圖後,於100年10月28日以二工信字第1001002329號函第一次通知上訴人修正(原審卷一第278頁),郵遞期間以3日計,上訴人應於10月31日收受該函,依約應於5日內完成修正成果圖。上訴人於100年11月13日以中升(100)設字第295號函提送第一次修正成果圖定稿本(見陳述意見狀第245頁),副本雖記載送被上訴人,但其副本一欄已註明(無附件),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送達該次之修正成果圖予被上訴人,是應以正本送達予信義工務段之日期作為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經核,信義工務段係於100年11月15日收受第二、三階段之第1次修正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79頁),是從100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扣除郵遞期間3天,計逾期7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逾期11天,超過7天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⑶第二、三階段測量成果報告第2次修正
兩造均不爭執此階段之第2次修正成果圖之提交,並無逾期,故不計遲延天數。
⒌綜上,有關系爭第二、三階段測量成果,上訴人共逾期112
天(計算式:105+7=112),加上施工計畫第2次修正逾期1天、第一階段測量成果報告提送逾期4天及其第3、4、5、6次修正各逾期2日、11日、3日、36日,總計上訴人關於系爭測量工作,共逾期169天。
㈤、關於系爭地質探查契約部分:⒈本件原鑽孔探查為45孔,嗣增加為68孔,除被上訴人核定延長之日數外,應無再延長之必要:
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除約定之鑽孔數目外,尚有增作23鑽孔,總數共68孔之事實,自足採信。上訴人雖引鑑定報告認為: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增加鑽孔數達23處,其工作量已經增加,故應分別增加25天製作鑽探報告初稿及7日之修正期間(鑑定報告第36頁結論),並以被上訴人就增加之23孔係分次通知,致工時延長,主張應依鑑定報告延長工期,並提出99年6月24日、99年8月2日、99年10月11日及99年12月23日即上證1-4之函文共4件為證(本院卷第136-17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一次性通知,且關於台二十一線103K+300~81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係由其他施工廠商施作,上訴人並無施作,上訴人增加施作之23鑽孔,伊已延展18天工期,無再延展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按諸兩造於99年6月10日召開之「98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害台
21線103K、105K、112K及122K路段路基缺口復健工程」復建方案研商會議,其會議記錄陸、㈡關於台21線103K路段第⒈點固記載:「…A2橋台位址原則依顧問公司設計,『並請補地質鑽探』」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另99年7月23日召開之「98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3K+330~103K+885暨10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細部設計修正情形審查會公路總局養路組道工科審查意見亦載有「四、圖G1~2:⒈地質鑽探及於各橋台及橋墩位址附近再增加鑽孔,……」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然查,該次會後上訴人並未進行103K鑽探工作,此由上訴人於會後所提103K+330~+885暨126K+755~+945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審查意見辦理情形對照表,廠商辦理修正情形欄針對此部分記載「再鑽孔時程上有困難,經開會併於承商補充鑽探工項內。」(本院卷126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預算書及詳細項目表壹、㈦第6點,確有編列補充地質調查、鑽探試驗分析費,而兩造間除系爭合約外,並無辦理變更合約或另行簽立其他合約,足認所謂之承商並非上訴人,且該項工程確已發包其他廠商施作無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上證1及上證2,係113K路段,且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施作,堪足採信。
⑵再查,被上訴人通知增加鑽孔數量,前後共3次,但前2次
係屬於103K之鑽孔部分,與上訴人無關,僅第3次始係由上訴人增作,並無分次通知之情形,且第3次乃台21線111K+870~112K+45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4日完成,被上訴人已核實計給18天,並於計算逾期天數時已扣除該18天未計入逾期,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9月7日召開之「98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1K+870~112K+45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初細部設計審查會柒、討論及結論之㈡記載:「地質鑽探深度不足部分請於各橋台及橋墩位址附近再增加鑽孔」為證。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上證1~4之函文亦無法證實其所增作之23處鑽孔係分次通知,且各次增加孔數係如其所製作之附件1所示(本院卷第133頁)。再由原契約約定之孔數為45孔,依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完成期限為「限於開工日含開工日起25個日曆天內完成機關需求範圍內本契約所訂之各項工作並提送初稿2份送機關審核」,則事後雖有增加施作23孔,然由原來約定之45孔,須於25個日曆天完成,則就增作部分,約原來約定之一半,被上訴人同意延長18天日曆天應屬相當,並無再延長25天之必要。
⑶又被上訴人除前開增作部分有延長18天外,因99年6月至8
月適逢雨季,故就豪雨造成交通阻斷部分,另又再加給18天工期,即99年6月11日至6月16日、6月27日至6月28日、7月25日至8月3日,合計共18天(被上訴人原誤算17日,嗣於107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㈤狀已為更正,參本院卷第188頁),此與被上訴人因增加鑽孔而延長之18天不同,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六履約期限表可足參考(本院卷第220-221頁),總計被上訴人因增加鑽孔數量及天候因素,已延長共36天,應無再延長各階段履約期限之必要,鑑定報告認應再延長工期25日,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尚不足參採。
⒉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書有無逾期?
按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不含決標日)起5個日曆天內,提出施工計畫,並於規定期間送達機關,內容依機關「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218章『鑽探及取樣』辦理;施工計畫經機關審核後未通過,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審核意見5日內完成改正,逾期或未改正時,機關得依第12條第5款及第13條第1款辦理。
」(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主張其遲延至98年12月1日提出工作計畫書,係因被上訴人遲未告知鑽探範圍所致,係可歸責對造之事由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亦無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經查,系爭地質探查契約決標日期為98年11月26日,有決標公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應於5日內(不含決標日)即98年12月1日提出工作計畫書。而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日以中升(98)設字第497號函提送(陳述意見狀第376頁),且正本係送達予信義工務段,是其工作計畫書,自當有送交信義工務段。至副本雖有以被上訴人為受送達人,但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否有將相關之測量及地質探查工作計畫書各乙式三份送予被上訴人或是否已為親送,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信義工務段收到日期為其受送達之日期,自屬可採。又查,信義工務段係於98年12月2日收受,有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雖有逾期1日,但扣除臺北至南投信義鄉之郵遞期間3日,上訴人施工計畫書之提送並無逾期。
⒊上訴人所提送之第一期施工計畫書,經被上訴人通知改正後,有無逾期?經查:
⑴第1次修正:
上訴人於提送第一期施工計畫書後,被上訴人業於99年1月12日以二工工字第0991000401號函通知上訴人改正(陳述意見狀第377頁),雖無證據證明該通知何時送達予上訴人,但兩造並不爭執臺中與臺北2地間之郵遞時間應以1日計,故上訴人應於99年1月13日收到前開通知函。依約,上訴人原應於5日內即99年1月18日以前提出修正計畫書。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以中升(99)設字第032號函提送改正版之施工計畫書(陳述意見狀第382頁),並於同年月22日寄達予信義工務段(原審卷一第289頁)。至副本已註明無附件,是難認上訴人已將修正1版之工作計畫書寄予被上訴人,自應以信義工務段收到日期為其提交及受送達之日期。總計,從99年1月19日至同月22日共逾期4日,扣除郵遞期間3天,共逾期1日。
⑵第2次修正:
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所提前開第一次修正後之計畫書(修正一版)後,認尚有不符之處,故由信義工務段於99年3月30日以二工信字第0991000590號函通知上訴人修正(陳述意見狀第405頁),上訴人於99年4月4日收受該函(同上)。嗣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提交第2次修正後之地質探查計畫書(定稿本),依其函文雖記載副本送被上訴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連同修正後之計畫書等資料寄送或親送予被上訴人,故應以信義工務段收受日為被上訴人受送達之日期。而信義工務段係於99年4月12日收受該第2次改正後之施工計畫書(原審卷一第291頁),依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依約雖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5日內即99年4月9日以前完成修正,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提出,原逾期3日,但經扣除臺北至南投縣信義鄉之郵遞期間3日後,並無逾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階段共逾期5日,顯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針對施工計畫書之提出及修正,共逾期1日。⒋上訴人所提送第一期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通知
改正後,有無逾期?⑴第1次修正按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明定:「完成期限:
限於開工日(含開工日)起25個日曆天內完成機關需求範圍內本契約所訂之各項工作並提送初稿2份送機關審核。審核未通過者,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審核意見7日內完成改正,逾期或未改正時,機關得依第12條第5款及第13條第1款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1頁)。本件第一期地質鑽探工程於99年3月1日開工,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提出第一期地質鑽探報告書(初稿),並無逾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足採信。至該工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因認有修正之必要,經信義工務段於99年6月29日以二工信字第0990004658號函通知上訴人修正(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郵遞時間按3日計算,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7月2日即收到該修正通知函。上訴人嗣於99年7月12日以中升(99)設字第259號函提送初稿之第1次修正版乙式三份(見原審卷一第294頁)並以正本送達信義工務段,至其修正後之報告是否有送交被上訴人因無證據證明,故仍應以信義工務段於99年7月14日收受該修正資料為被上訴人受送達之日期(原審卷一第294頁)。依地質探查合約第7條第1款第2目後段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審核意見7日內即107年7月9日以前完成修改,上訴人從107年7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為止,逾期5日,扣除臺北與南投縣信義鄉間之郵遞時間3日,總計上訴人逾期2日。
⑵第2次修正:
上訴人所提送之第一期地質探查報告修正版,經審定後,仍有需修改之處,信義工務段乃於99年8月19日以二工信字第0990005945號函通知上訴人改正(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以郵遞時間3日計,上訴人應於99年8月22日收受前開通知函,依約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審核意見7日內即99年8月29日以前提交第2次修正後之地質鑽探報告。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以中升(99)設字第311號函提送(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其正本係於99年9月3日送達信義工務段(同前),至於上訴人修正後之報告是否有送交被上訴人因無證據證明,自應以信義工務段於99年9月3日收受其第一期地質探查報告(第二次)修正版為被上訴人受送達之日期。總計,從107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日為止,共逾期5日,扣除郵遞時間3日,總計上訴人逾期2日。
⑶總計,上訴人第一、二次修正,共逾期4日。
⒌第二、三期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初稿提送,上訴人有無逾期
?⑴關於系爭第二、三期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之提送及各次之修
正,因第二、三期之工程,亦屬另一期工程之開始,故仍有前揭地質探查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含開工日)起25個日曆天內提出第二、三期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初稿,於審查後七日內提交修正報告。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2日以二工工字第0991002913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3月24日開工(陳述意見狀第398-399頁),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收到該函(陳述意見狀第400頁所附上訴人函文說明一、所載),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4日以中升(99)設字第336號函提送報告書初稿(陳述意見狀第469頁),於99年9月27日送達信義工務段。
是上訴人從99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7日止,共使用188日曆天,扣除3日郵遞期間、履約期間25日及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入工期之106日(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後,本階段共逾期54日。上訴人主張因無鑽孔位置及數量,故開工日應以其收到地質探查工作計畫書核定通知日開始起算,且因其核定發文日期係99年4月19日,加計3天郵遞期間,應自99年4月21日起算履約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惟與契約約定文義明顯不符,自不可採。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此部分無逾期,亦為本院所不採(見系爭鑑定書第37頁)。
⒍上訴人所提送第二、三期地質鑽探工作成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通知改正後,有無逾期?經查:
⑴第一次修正:
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以中升(100)設字第108號函提送第二、三期地質鑽探工作成果報告初稿(見陳述意見狀第479頁),信義工務段於100年4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至其地質鑽探成果報告初稿則未送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其初稿內容次序有誤,再於100年4月29日以中升(100)設字第116號函重新提送(陳述意見狀第480頁),信義工務段於100年5月2日收受,且上訴人並未送地質鑽探成果報告予被上訴人,此由該函僅於正本欄註明(3份),對於副本收受人即被上訴人,則載明(無),自足證之(參原審卷一第300頁)。又查,信義工務段於100年5月31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就前開初稿應予修正(陳述意見狀第481頁),雖無證據證明通知函何時送達上訴人,但加計郵遞期間3天,推估應於100年6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1日以中升(100)設字第248號函送信義工務段(陳述意見狀第482頁),至副本雖送給被上訴人,但無證據證明有無將地質工程報告定稿一併寄送或親送予被上訴人,故仍應以送達予信義工務段之時間為準。茲信義工務段係於100年9月5日收受送達(原審卷一302頁),總計從上訴人受信義工務段通知之次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100年9月5日為止,共計94個日曆天。依約定上訴應於接獲審核意見7日內完成修正,再扣除郵遞期間3天,上訴人共逾期84日,上訴人主張伊無逾期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共逾期86天,均無可採。
⑵第2次修正:
上訴人100年9年1日函送信義工務段之報告,經信義工務段於100年9月5日以電話傳真通知上訴人補正(陳述意見狀第483頁),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22日修正後逕送信義工務段辦理(原審卷一第304頁、本院卷第221頁編號7備註欄所載),依約上訴人應於接獲審核意見7日內即100年9月12日以前完成改正,總計上訴人共逾期10日。上訴人固主張上開電話傳真並非針對地質探測報告書初稿,而係要求補正,並非改正等語。然上開電話傳真係依據100年9月1日中升(100)設字第248號函辦理,且其中二、應補資料第1點記載:「請補正第三版審查意見辦理情形修正對照表」、第2點己載:「第三版審查意見第9點未補正」,此有前開傳真影本附卷足參,足見信義工務段之真意係要求上訴人修正,僅其用語使用補正而已。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⑶以上合計逾期94日。
⒎依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廠商於機關審
核同意後7日曆天內提出工程地質鑽探報告書10份,於規定期間送達機關,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應於原訂截止時間次一辦公日送達。經查,信義工務段於100年10月12日以二工信字第1001002210號函(原審卷一第305頁)通知上訴人:
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報奉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請依契約規定期限提送地質探查工程報告書精裝本10份(陳述意見狀第484頁),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以中升(100)設字第279號函提送(陳述意見狀第485頁),信義工務段於100年10月21日收受,此有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6頁)。依約,上訴人原應於機關審核同意後7日曆天提出工程地質鑽探報告書10份,並於規定期間內送達予機關。惟兩造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何時接獲信義工務段之通知,依南投縣信義鄉與臺北市之郵遞時間3日計,認上訴人應於於100年10月15日收到該通知,則其於100年10月21日提出工程報告書精裝本10份,並無逾期。前開鑑定書認定其逾期1天(見報告書第39頁),係採臺北至臺中之郵遞時間為依據,尚有誤會,不足參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2天,亦無可採。
⒏綜上,關於系爭地質探查契約,上訴人共逾期153日(計算式:1+2+2+54+84+10=153)。
六、系爭測量工作契約逾期169日,系爭地質探查契約逾期153日。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不驗收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各階段應提交之文件有瑕疵,或未補齊資料而依約要求改正,並無故意不驗收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七、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足參。系爭二契約第13條第
1、2款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各項工作,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18、39頁)。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測量工作及地質探查工作既有逾期,被上訴人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系爭測量及地質探查合約之結算金額,各為2,215,040元及5,784,692元,倘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1/1000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則測量部分之違約金應為363,267元(計算式:2,215,040×1/1000×169=374,34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地質探查部分為885,058元(計算式:5,784,692×1/1000×153=885,058),二者合計共1,251,400元,已占全部總工程款幾近百分之16,顯然不低,再衡以本件係屬緊急搶救工程,被上訴人雖未同意辦理變更契約數量,但上訴人基於工程之需要,就增加之數量仍須施作,當已先行負擔相當之人力與費用,且系爭二份契約,於施工後實際再增加之數量均超出原訂數量一倍以上,如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核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款之1/1500計算較適當且符公平。準此計算,系爭測量工作契約之違約金為249,561(計算式:2,215,040×1/1500×169=249,561);地質探查契約違約金為590,039元(計算式:5,784,692×1/1500×153=590,039),合計共839,600元。
㈢、惟查,因本件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測量報酬時,已先預扣除逾期違約金288,128元,於給付地質探查報酬時,亦已預扣逾期違約金1,156,938元,二者共預扣逾期違約金1,445,066元。扣除被上訴人實際得扣除之逾期違約金839,600元,及上訴人同意扣除並已捨棄不請求(本院卷第203頁)之67,486元及71,064元後,計466,916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測量數量結算後之差額款690,551元(2,215,040-1,524,489元=690,551),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7,467元。
八、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二契約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7,467元,扣除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款868,560元後,應再給付上訴人28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人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8,907元之本息。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之288,907元本息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則屬無據,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