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 康又仁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黃睿涵 訴訟代理人 吳柏霆 被告 黃順發
李秋芬 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黃睿涵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被告黃順發、李秋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生、被告黃睿涵係於00年0月生,於本件起訴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原以訴外人 康光清 、 郭玲利 為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睿涵原以被告黃順發、李秋芬為法定代理人,後原告及被告黃睿涵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隨即消滅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3頁、第49頁),惟因原告及被告黃睿涵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原告亦於107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5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末於108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3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睿涵於106年4月10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本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骨盆腸骨、恥骨支骨折、左側內髂動脈分支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五腰椎左側側脊突骨折、頭部挫傷、下肢和骨盆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亦因此損壞。被告黃睿涵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其對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睿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黃順發、李秋芬,自應與被告黃睿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3,61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6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3,617元。
⒉看護費用235,400元:
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入住成大醫院,於106年4月17日出院,依成大醫院106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其術後須專人看護2個月,需休養4個月。以此為據,原告住院期間即106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即106年4月18日至6月17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
200元計算;又106年6月18日至9月10日,均需專人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共計為235,400元【計算式:2,200元×5日+2,200元×60日+1,100元×84日=235,400元】。
⒊交通費用7,46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6年4月26日至107年1月2日間前往成大醫院回診共8次,往返車資合計為4,960元,另於106年6月12日至16日前往崑山科技大學5次,往返車資合計為2,500元,合計為7,460元【計算式:4,960元+2,500元=7,460元】。
⒋醫療用品9,500元:
原告於106年4月13日至4月17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合計為9,500元。
⒌財產損失82,900元: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及其所戴之眼鏡、安全帽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其中系爭機車係原告於105年5月9日以80,010元購入之全新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幾乎全毀,原告委請機車行估價之修理費用高達87,400元,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爰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以原告查訪同型號中古價72,000元為據。此外,原告復各支出5,100元、5,800元之費用購置眼鏡、安全帽。上開財產損失部分,合計為82,900元【計算式:72,000元+5,100元+5,800元=82,9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16,558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8。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在學,於大學畢業後即可工作就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工作期間為43年,以現行每月最低工資每月23,100元計之,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516,558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8%×23.29354≒516,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將來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176,000元:
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告未來另需置換人工關節,建議使用陶瓷人工關節以增加年限,醫療費用約需110,000元至120,000元,可認原告將至少有110,000元之將來醫藥費用支出,另鑑定報告載稱原告術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以上合計為176,000元【計算式:110,000元+66,000元=176,000元】。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受有多處傷害,更曾一度命危,雖經成大醫院認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對原告生活品質、工作能力、步行能力造成極大不便,且原告為在學學生,為接受治療往返醫療院所,學校各項課業學習均受有影響,詎被告卻未曾聞問,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全無和解誠意,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⒐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101,435
元【計算式:73,617元+235,400元+7,460元+9,500元+82,900元+516,558元+176,000元+1,000,000元=2,101,435元】。惟原告自陳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分攤之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扣除原告已受領59,78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尚得請求1,621,363元【計算式:2,101,435元×(1-20%)-59,785元=1,621,
363元】。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3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黃睿涵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順發、李秋芬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黃睿涵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其中原告應承擔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3,617元、交通費用7,460元、
醫療用品9,5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16,558元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眼鏡及安全帽之財產損失,被告同意以5,00
0元計算。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住院期間即106年4月13日至4月17日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11,000元,被告不爭執。
②原告出院後2個月內即106年4月18日至6月17日期間,原
告已回家休養,更可至學校讀書,足徵其身體狀況及行動力均已恢復至一定之狀態,應僅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以現行半日看護行情約為每日1,200元,被告於72,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元】,逾此部分則爭執。
③原告主張106年6月18日至9月10日之看護費用,雖有支出,僅係原告個人之需求,被告否認。
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提供被告106年4月17日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僅為57,350元,嗣提出之106年6月30日估價單修復費用為87,400元,前後相差金額竟超過30,000元,系爭機車是否有發生其他損害,致修復費用遽增,並非無疑,且上開修復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但未能提出系爭機車之報廢證明。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購買價格80,010元,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使用年限並依「定率遞減法」折舊44,543元後,於事故發生時之現值僅35,467元。此外,機車報廢亦有報廢獎金可供領取,亦應扣除。
⒋將來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
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僅載明原告未能有接受左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機會,然原告年紀尚輕,復原能力強,未來是否有此必要尚難判定。此外,目前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之人工股骨頭為金屬之鈦合金或鈷鉻鉬合金,髖臼內襯則為高耐磨之高分子聚乙烯,磨損機率已相當低,妥善使用應有相當機會不必再次進行手術置換。若原告因個人需求自費使用陶瓷人工關節,應非必要,故被告否認之。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睿涵於106年4月10日凌晨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本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骨盆腸骨、恥骨支骨折、左側內髂動脈分支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五腰椎左側側脊突骨折、頭部挫傷、下肢和骨盆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之所有權亦因此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6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成大醫院收據影本12紙、估價單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黃睿涵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睿涵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下稱另案),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睿涵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黃睿涵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黃睿涵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106年4月10日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順發、李秋芬,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9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順發、李秋芬自應與被告黃睿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前往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3,617元,於106年4月26日至107年1月2日間前往成大醫院回診車資4,960元,於106年6月12日至16日前往崑山科技大學5次車資2,50
0元,及於住院期間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為9,5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成大醫院收據影本1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3紙、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此部分請求,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住院期間即106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即106年4月18日至6月17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又106年6月18日至9月10日,均需專人半日看護,又全日及半日看護分別以2,200元、1,
100元計之,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35,400元,並提出切結書
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6頁)。然細繹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休養4個月」,依此,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自應自其手術之日即10
6年4月12日起算。依此,原告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
106年4月12日起算2個月至106年6月12日止,被告另辯稱原告出院後是否前往學校上課等情,與其是否需全日由專人看護,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與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相當,此為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0,000元內【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縱原告確有聘請看護且有費用之支出,並無證據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則無足採。
⒊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騎乘之系爭機車及其所戴之眼鏡、安全帽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各受有72,000元、5,100元、5,800元之損害等語,惟:
①原告主張其所戴眼鏡、安全帽因事故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被告雖於本案之初否認上開損害,並抗辯賠償額應予折舊,後經兩造已10
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合意眼鏡以2,000元、安全帽以3,
000元,合計5,000元計算該財物折舊後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10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106年6月30日估價單影本
3紙,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已高達87,400元,已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原告查訪同型號中古價72,000元賠償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損害等語。然查,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曾提出
106年4月17日估價單1紙,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翻拍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亦未對該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自非不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衡以該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6年4月17日,僅在本件事故發生數日之後,而原告起訴提出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3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及系爭機車第一次估價已超過2個月,則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30日第二次估價時之損害狀態,與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是否相同,或該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損害擴大,本院無從查知,自應以被告提出106年4月17日估價單之內容,較為可採,並以此認定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再細繹該估價單所列之修復費用57,350元,核其各項品名之性質均為零件,該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10日,應以使用1年2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350÷(3+1)≒14,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350-14,338)×1/3×(1+2/12)≒16,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350-16,727=40,62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有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然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106年4月17日所估之修復費用57,350元,折舊後為40,623元,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二手現值約72,000元相較,尚未及二手車輛之6成價格,則將系爭機車修復後再行使用,亦無顯不相當或將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而可認過鉅之情形,且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出關於系爭機車是否報廢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再就系爭機車有何「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乙節再為舉證,本院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40,623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勞動能力因此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而原告現仍在學,大學畢業後就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之工作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516,558元等情,業有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作成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將來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另以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主張原告未來另需置換人工關節,並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使用陶瓷人工關節、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然一般人罹患退化性關節炎之發生原因眾多,縱未經重大事故之人,亦可能因使用方式、人體老化,致關節軟骨過度耗損,而有置換人工關節之需求。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僅載稱:「多年後關節炎惡化至需接受左髖人工關節置換之機會即高,但何時會發生難以預估」等語,並未明確估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置換人工關節之機率若干供本院判斷,自難以卷內現有之卷證,認定一般人在此通常之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難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主張需置換人工關節等情,縱然屬實,該筆將來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骨盆腸骨、恥骨支骨折、左側內髂動脈分支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五腰椎左側側脊突骨折、頭部挫傷、下肢和骨盆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540元、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黃睿涵為大學在學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3
8元、97,97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順發105、106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李秋芬105、106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黃睿涵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4頁、第10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2,75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3,617元+交通費用7,460元+醫療用品9,5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財產損失45,623元+勞動能力減損516,55
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1,072,758元】。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已敘明如前,然原告亦有於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於前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黃睿涵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康又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原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情,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輕重,衡以其規範保護目的及可責程度,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尚無足採。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50,931元【計算式:1,072,758元×(1-30%)≒750,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受領給付59,785元,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付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7頁、第129頁),堪可採憑,揆之前開說明,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91,146元【計算式:750,931元-59,785元=691,146元】。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
7年3月9日送達被告黃睿涵、107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黃順發、李秋芬,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1,146元,及被告黃睿涵自107年3月10日、被告黃順發、李秋芬自107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